抵押是担保方式之一,《
担保法》第
33条明确规定:抵押是债务人将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36条亦规定:“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书的抵押条款约定:“贷款若不按期归还,本司愿以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由恭发信用社处理”。
根据上述法规及合同约定:只要第三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即有权依法处分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由于被告违法办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无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书,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原告的贷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抵押权,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对此,相关的法律已有明确确定:
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67条:“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
2条:“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
4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等规定,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
9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
3、
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负赔偿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