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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五千吨智利鱼粉品质争议案最高法院再审代理词

  纵观全案的事实与证据,上诉人基以主张的关健证据矛盾百出,根本不能自圆其说,尤其是7月27日所谓船上检验发现拟白腹皮蠹活虫一说,如果说在一、二审阶段我们还仅说其有重大伪证嫌疑的话,那么,经再审详细分析厦门边检外轮监护原始记录,我们可以得出确信无疑的结论:有关检疫人员在7月27日所谓登轮检疫发现活虫的问题上作了伪证。其实只要此环节上诉人不能完成其法定举证责任,其一切诉讼主张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根本无需再对本案其它问题进一步论证。
  即便退一百万步言,假若本案确实存在足以改变c.n.f风险责任划分的特约;假定在厦门港船上检验确实发现了拟白腹皮蠹活虫;假如确实对鱼粉进行了熏蒸;即使上述三项假设全是真实的,原二审判决仍然是错误的。因为《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22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4条、77条、均规定声称他方违约的一方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鱼粉熏蒸杀虫技术并不复杂,只需48小时足以,即便按上诉人所称必须熏蒸两次也仅需96小时。假定检疫所7月27日之检疫通知书是真实的,那么8月2日全部货物卸毕进仓后即可以且应当开始熏蒸,这里的“合理措施”当然应指时间的合理和采取杀虫措施的合理,也即合理的时间应在8月4日熏蒸完毕充其量不应超过8月7日方可称之为合理。卖方可能的责任最多仅是熏蒸的合理费用,及延误四天所实际造成的损失。然而,原二审法院却在上述假定事实无一存在的情况下,判令卖方承担鱼粉熏蒸了两个月而造成的所谓损失,其错误,其不公,已到了何等荒唐的程度!
  我们认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理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主张,且由于上诉人滥用诉权致使被上诉人被迫卷入长达八年的诉讼,造成财力、物力、精力各方面巨大损失,理应赔偿被上诉人因被迫涉讼所产生的损失。
  
  
        联中企业资源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郭国汀 夏吉先 律师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日
  
  附:二审代理词
  
  
  
  
  
  证据清单
  证据1: 895114号检疫记载表(植检)   一卷P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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