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鱼粉熏蒸消毒技术并不复杂,只需48小时便可完成。然而上诉人自7月27日所谓检疫通知单要求熏蒸至9月26日,检疫所放行竟长达两个月!洪天赐庭后却称“一次熏蒸要一星期左右”。原因在于上诉人的目标不在于索赔区区数万元的熏蒸费,而在于转嫁其本次交易由于市场跌价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首先创作了鱼粉生虫的故事,随后百计千方地延长所谓熏蒸期,以达到索赔全额损失之目的,然而伪造的东西,难免漏洞百出,有关熏蒸问题矛盾百出的证据,再次证实其为伪证。
8、令人遗憾的是,二审法官面对如此充分确凿的证据一概采取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的反常态度,反之却积极诱导有关伪证嫌疑人,拼凑、随心所欲的证言并全盘采信,因而仍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6万元根本不存在的所谓熏蒸费损失!
(三)根本不存在由于鱼粉生虫、熏蒸、被海关检疫所查封、延误销售季节之事实。
1、《中国
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
25条规定,检疫合格的,货主或报验人凭检疫放行通知或货运单上加盖的检疫放行章向海关申请放行。
2、实际上,上诉人早在1989年8月2日便出具保函要求提货,(证据24)海关则于8月5日已验关放行了全部3150吨鱼粉。(证据25)由此可见,所谓鱼粉生虫、熏蒸、检疫所查封、海关不放行之说纯属子虚乌有。
3、充分的证据表明,自8月7日至9月27日这段所谓熏蒸期间,上诉人不间断地售出九批重量达470吨的鱼粉,并运出仓库1098吨(证据26)其中8月12日和8月19日各出仓100吨,而这两天正是所谓在检疫所监控下封仓熏蒸的日子,边熏蒸边出仓决无此种可能。
4、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根本不存在由于鱼粉生虫熏蒸致延误两个月销售的事实,更不存在所谓鱼粉被查封,检疫所、海关不放行的事实。
(四)上诉人在本次鱼粉交易中所受损失(如有的话)与所谓鱼粉生虫熏蒸无任何因果关系,完全系因市场跌价所致。
1、1989年6月2日国贸与银隆公司订立的1000吨鱼粉购销合同及9月15日和9月1日两份赔偿协议,均是事后伪造的假文件。(详见二审代理词第四点第四项)尤值一提的是,上诉人在1995年5月补充提交的“关于鱼粉案的两个问题的说明”称:银隆公司主要做水产出口贸易,本来有虾池也已承包给个人经营,不可能用鱼粉自己生产饲料。因此1000吨鱼粉只能用于销售。”1995年3月16日刘温实答二审法官问时亦称(银隆公司买鱼粉是自己要吗?)“不是,也是倒卖。”(证据27)再次证实了6月2日合同的虚假。因为该6月2日合同规定“需方(即银隆)急需此批鱼粉生产对虾饲料供应对虾养殖基地之用”,因而在合同中规定了苛刻的交货时间、质量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