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关熏蒸的时间、地点、仓库、放虫样、熏蒸费等方面的证据、证言全部互相矛盾,表明所谓熏蒸两个月之说亦系伪证。
2、按我国检疫法规《操作规程》第15条,熏蒸消毒应由检疫所监督,熏蒸应放虫样,以便检测熏蒸效果。放虫样属检疫所之职责,只有检疫所有权决定熏蒸是否成功。上述内容为颜金村所肯定(证据8),也为熏蒸队长洪天赐当庭证实(证据9)。
3、检疫记载表称:检疫所元炜、火财两人于8月12日-14日和8月16日-19日两次在湖里仓库放虫样,8月19日熏蒸成功(证据10),证人颜金村证实:依检疫法规,熏蒸成功后检疫所有义务主动放行(证据11),但该所却于38天后才签发放行通知。颜辨称“是迟了些但无关大局”(证据12)。但1995年3月13日二审法官庭后调查颜金村时,颜却改称:(放行通知单)“这个看当事人有无要求,有的当事人要求我们出具放行通知单,我们也可以出。”(为何38天后才出具放行通知单)“这份通知有开没有开都可以,如果当事人没来开也可以”(证据13)。也即:事实上检疫所根本就没有查封本案合同项下的鱼粉,否则怎么可能“开不开放行通知都可以”!
4、熏蒸队出具的证明却称熏蒸日期为8月18日—20日和9月28日—30日(证据14)然而上诉人于1989年8月29日、9月2日、9月12日的原始传真却称:“尚无法找到合乎熏蒸要求的仓库”(证据15)刘温实当庭证实:“移仓是8月27日—9月1日,不可能在湖里熏蒸,鱼粉是在农资仓库和饲料仓库熏蒸的”(证据16)洪天赐则称:“在东渡濠头及机场饲料仓库熏蒸”“不可能熏蒸开始后移仓。”(证据17)
5、也即,在检疫所放虫样的湖里仓库,刘温实和洪天赐均肯定未在该仓库熏蒸过,而在其自称的时间和仓库的所谓熏蒸则没有检疫所的监控。尤值一提的是在8月12日和19日检疫所记载的所谓封仓熏蒸之日,上诉人却出仓库货物各一百吨(证据18)。而这决无可能。因此,所谓熏蒸两个月之说纯属伪证。
6、从熏蒸收费问题亦可反证熏蒸的虚假性。上诉人直到今天分文未付其自称的12万元熏蒸费。洪天赐在1995年3月16日答二审法官庭后调查时又称(不收12万元)“因现在是市场经济,为招揽生意…”(证据19)然而厦门熏蒸队迄今独此一家,“是按仓库体积来计费的,而不是按3000吨货物来计收的”(证据20),他却又忘了在91年6月13日一审当庭作证时说:“鱼粉熏蒸按每吨20元计,3000吨计6万元,因熏蒸了两次故计12万元”(证据21)。然而上诉人在89年8月9日传真说:“熏蒸问题已与熏蒸队谈妥,费用达20万元之巨”(证据22)当时谈的仅是一次熏蒸费,最多仅6万元。上诉人于8月29日、9月2日、9月12日传真均说熏蒸费为15万元(证据23)按检疫所监控的时间,此时早已熏蒸完毕,费用充其量仅为12万元;而按刘温实、洪天赐所讲的熏蒸,此时熏蒸尚未开始。又如何知晓必定要熏蒸两次。而洪天赐是自1975年开始从事熏蒸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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