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完全悖离了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判案的原则,在上诉人未完成任何一项法定举证责任、且有确证表明其在事关本案关键问题方面存在一系列伪证的情况下,在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不顾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贸易条件为CNF的事实,无视根本不存在所谓已改变惯例的特约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自相矛盾的、已被证明为货真价实的伪证材料,毫无根据地认定所谓鱼粉生虫、熏蒸、延误销售两个月的事实,从而作出了颠倒是非的终审判决。
兹根据再次阅卷,法庭质证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二审的错误判决,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提出如下补充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观随意、采信证据偏袒一方,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详见“再审申请书”>
有关二审判决的错误我们已在“再审申请书”详尽阐述,兹罗列要点如下:
1)对上诉人串通检疫所个别人作伪证的事实不予认定;
2)对上诉人串通熏蒸队出具虚假熏蒸文件的事实作相反认定;
3)对上诉人串通其下属公司伪造索赔文件的行为轻描淡写;
4)对上诉人企图欺骗保险人的事实只字不提;
5)毫无根据地认定《协会一切险》条款不包括虫险;
6)违悖证据法则强行认定检疫证书的所谓法律效力;
7)“买方按检疫所要求,对鱼粉作熏蒸处理,因而延误了销售季节,造成鱼粉严重跌价和支出其他费用损失”之认定完全违悖客观事实与证据;
8)错误理解和适用CNF条件及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二、上诉人迄今未完成任何一项法定举证责任。
(一)、根据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认定鱼粉是否真的生过拟白腹皮蠹活虫,更谈不上能推论出在智利装船时已有虫或虫卵的排它性结论。充分的证据证实完全可以排除在目的港船上发现拟白腹皮蠹虫之说,检疫所个别人关于7月27日在船上发现虫之说是伪证。
1、关于此点我们已在二审代理词第一点详尽论证,兹根据再次阅卷查明的事实进一步论证。
2、所谓7月27日在船上发现虫之说,仅有证人李增华1991年6月11日庭审证词及证人林振基和颜金村的所谓工作日记(复印件)。然而这三位证人均是检疫文件伪证的重大嫌疑人。检疫所原始档案却没有7月27日登外轮检疫的任何记录,根据《中国农林部对外植物检疫操作规程》第12条规定:应及时登记检疫日期、检疫地点、检疫情况和结果。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检疫所植检科7月22日船上无虫的记录,7月31日仓库检疫纪录<证据1>;动检科7月22日、7月31日、8月12日之原始记录<证据2>均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偏偏7月27日“发现虫”的记录根本不符合法定要求,该检疫记载表7月28日之记载明显违反习惯和逻辑,显然是倒签日期的产物,按正常逻辑在“实验室检验”一栏顶格应记载7月27日船上检疫情况才对,但该顶格却直接记载了7月31日在仓库检疫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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