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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监督权——宪法框架内的权力冲突及其调整机制

  
【注释】  注释:
(1)顾敏康先生对文章初稿曾提出意见,特此致谢。
(2)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3)例如:《正确认识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对江苏新沂市人大纠正一起法院错判案的调查》,载《人民日报》1998年6月10日:《人大还了我清白与公道》和《耍特权法官屡铸错,强监督公道终讨回》,载《人民日报》1998年9月8日,:《村妇诉冤历经三载人大监督为民除凶》,载《人民日报》1998年10月6日。
(4)寿蓓蓓:《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载《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
(5)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89页。
(6)王家福:《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载于《中共中央法制讲座汇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104页。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
(9)谭世责:《论司法独立》,载于《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7年第5期,第19—26页。该文指出:我国司法独立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区别:(1)独立的理论根据不同。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而我国则建立在国家权力统一,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的基础上。(2)独立的范围不同。前者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构;后者则指审判和检察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3)独立的主体不同。前者主要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后者则指法院和检察院行使职权上的独立。(4)独立的保障不同。前者较为完备;后者则在任期、人、财、物等方面赋予行政机构过多的决定权,从而无法真正保障司法独立。
(10)王家福:《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载《中共中央法制讲座汇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104页;谭世贵:《论司法独立》见前引注;马骏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司法制度改革》,载《法学家》1998年第一期,第106页;任建新:《中国法院的改革》,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2期。该文指出:我国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工作也已于1983年随着法院组织法的修改,被改为由法院自行管理。另据《民主与法制》1995年第1期报道:在中央统一安排下,黑龙江等四省的法院开展了法院干部管理体制的试点工作。
(11)许崇德:《中国宪法》(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9页。
(12)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15页。
(13)同注(1)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3条
(15)Harold Berman: Law and Revolu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3, p. 8. 他认为,西方法律的主要特征包括:法律机构与其他政治和社会机构的划分,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一个经过特殊训练的法律职业的兴起,法学教育的系统化,等等。
(1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8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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