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防止人大或代表权力的滥用,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利用其人大代表的身份对该案进行监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等司法人员都应当回避。这一原则也应适用于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程序中。否则,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利用其特殊身份对案件施加不适当的影响,或将“打关系”的戏上演的人大来。在本文开头引用的拒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中,一方当事人就借助了人大监督程序中不完善的弊端,利用其特殊的代表身份,对抗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从现有的情况看,这种情况并非绝无仅有。因此要将这一原则明确制定到法律之中。
3、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保障审判工作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公正性。当前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主要因素就是地方保护主义的猖獗。地方各级人大很难完全摆脱这一幽灵的影响。在涉及跨地区或区域性的案件中,地方保护主义一定会顽强地表现自己。如果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到部分人大代表,这部分代表出于保障地方利益的考虑,在人大会议中提出针对具体案件,特别是其他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的议案,往往会形成情绪色彩颇为浓厚的舆论,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和公正性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在这类案件中,特别是案件的审理结果对地方财政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应当限制案件涉及到其地方利益的地方人大利用其监督权对案件施加不适当的影响或对抗判决的执行。在行使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权时,人大应当注意来自两个方面的危险,即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
根据上述原则,人大在其监督工作中应当注意避免采取下述作法:
1、人大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人大对群众反映突出的案件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渠道了解情况,如听汇报、询问、质询、视察等方式进行,但不宜组织调查委员会,像司法机关那样直接对案件进行调查。
2、人大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决定。人大一旦对具体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出建议,就会实际上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具有法律效果的影响。在现实工作中,由人大的工作机构转交信件、材料、询问、要求给予答复等办法还是可行的。
3、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已生效的判决。如果判决确有失误,人大可以通过政党的监督渠道反映意见,而不可对已生效的判决进行抵制,从而破坏法制的严肃性和尊严。
4、个人或团体利益受到案件影响的代表对该案件的审理进行监督。如前所述,回避原则应当适用于此。
5、通过决议等形式,或把上述做法合法化,或直接撤销、变更法院的判决。据说,有的省市人大正考虑在制定监督法时规定人大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监督、并作出相应决定。如果确这种考虑,其理论根据和可能产生的实际效果是值得认真推敲的。
6、出于保护地方利益的考虑,对案件的审理进行不同寻常或反复的监督,从而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际上被干扰或剥夺。这种做法虽然有人大监督的外表,实际上则意在对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干扰和压力,其表现形式是:在法院作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回答或报告后,仍然不依不饶,反复重复同一个问题或要求。
7、行政机关或个人通过人大或代表对案件进行干预。由于不少人大领导是行政机构的前任领导,在行政机关不能直接干预的情况下,通过人大实施这种干预是应当引起注意的现象。
总之,人大对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应当加以法制化、规范化,并制定出相应的程序和标准。在这一工作中,既要考虑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和种种徇私枉法的现象,又要考虑保护赋予法院的独立审判权,维护法治的权威。现实中涌现的事例充分显示了这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宪法框架中的政府权力冲突
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人大监督权和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冲突表明了我国法治发展的深入。这种冲突并非没有积极意义,因为它在更高的层次上为我国宪政的发展提供了机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