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听取法院的工作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最高人民法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近年来,人大充分行使这一权力,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提出的指责批评颇多。根据这种情况,人大加强了对各级法院工作的监督。从1998年上半年开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开展了集中教育整顿工作,收到较好的效果。“近年来,为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在实践中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的制度,向内务司法委员会汇报有关情况的制度。”(22)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做法也大同小异。至于在汇报中涉及具体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下文将进行讨论。
2、人大有权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询问或质询。
宪法和有关人大组织法、议事规则都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
3、人大有权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的文件进行审查。如发现有与法律不符者,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要求其变更或通过法律或决议的形式将其加以修改或撤销。虽然
宪法中没有明确将司法解释列入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项目内,但从人大的地位和权限看,它显然拥有这一权力。在实践中,这种审查常常是由人大的工作机构(人大法工委)进行的。虽然
宪法和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司法解释,但在实践中,各地方人民法院(主要是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经常制定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的审查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还是由相应的地方人大来审查呢?这个问题似乎还没有法律依据,但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实际问题。
4、人大代表有权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视察。人大代表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代表的要求,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本级或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23)在实践中,人大代表的视察制度主要为人大常委组织代表集中视察。现在则发展为组织代表集中视察与代表持证分散视察相结合(24)。在视察时,代表可以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和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如果发现问题,代表可以向其或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是代表不得直接处理问题。他们可以将有关情况向有关地方或全国人大提出,由其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或在其后的人大会议中向有关法院提出询问或质询,甚至提出议案。
5、人大及其代表有权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经过研究后,人大可以对法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在实践中,人大或其工作机构一般将接待反映的问题交有关法院处理,并要求其报告处理结果。如果对其报告不满意,人大可以要求它重新调查,接受质询或提出有关议案。
四、如何划清法律制约与不适当干预的界限
如前所述,人大和人大代表在行使对法院的监督权时,特别是在听取汇报、视察、约见负责人、提出批评、进行质询和提出议案时,常常要涉及对法院审理的个案的审查。这种对个案的审查往往会带来人大的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冲突,因此有必要监督法或相应的法律中制定划分两者界限的标准。
根据
宪法和法律已有的规定和实践做法,本文认为以下几个标准应加以认真考虑:
1、尊重国家审判权的独立和统一,人大不能直接介入和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尽管人大及其代表可以对个案情况进行了解,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甚至有权要求法院提出报告或说明,对其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批评,但不能对具体案件的处理提出建议或作出决议。也就是说,人大可以对办案中违纪违法审判、徇私枉法的现象提出批评建议或作出决议。但是不能直接指令法院如何处理案件或直接接手案件的审判。因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是任意的,而是有法律界限的。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25)。人大的作用应当是类似球赛巡边员或裁判员的作用,只对球赛中的违规现象(审判工作中的违法乱纪和腐败现象)进行记录和监督,但不能代替球员直接下场参赛。如果出现法院枉法审判的现象,人大可以采用上述种种监督办法,提起有关法院或上级法院的注意和警觉,通过法律规定的上诉审和审判监督(重审或再审)等法律程序解决具体案件的审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