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现代法治的发展也要求国家审判权由特殊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机关来行使。西方各国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都经历了法官职业化的阶段(15)。而我国在长达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基本上没有建立一个独立的、高度职业化的法官群体;审判权长期与行政权混为一体。这也是中国法制迟迟无法迈入现代的一个因素。如果立法机关可以随时把审判权收回或自行行使,也与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审判活动职业化和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背道而驰。
审判权的独立性还可从它与行政机关职权的区别中得到验证。人大授予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又可划分为司法机关职权(包括检察权和审判权)和行政机关职权。这两种职权又有一些不同,即
宪法规定司法权依法独立行使,却没有将这种特别说明用于行政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得出行政权没有任何独立性的结论。按照有关人大组织法规定:人大有权审查、批准有关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批准有关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讨论、决定本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撤销同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的命令;等等(16)。可见,人大对授予行政机关的行政权除了领导和监督外,还对它的行使和运作保留较大的审查、批准、讨论和决定权。而人大对法院(也包括检察院)则没有这些权限。可以说,人大授予法院的审判权比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有更多的独立性。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人大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的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个体的人民代表则不能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外任意行使这种权力。虽然按照人大代表法的规定,人大代表有权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或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就地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法律明确规定:“在视察时,代表不能直接处理问题。”(17)根据这一规定,代表显然不能脱离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直接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发号施令,干预法院的独立审判。
二、法制制约的内容
人大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包括对法院的领导和监督两个方面,这一划分是根据传统的解释进行的(18)。虽然它们是相区别的,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又密切相连,很难截然分开。
对法院工作的领导包括:1、决定法院的机构设置、人员任免等事项,对法院实行组织方面的领导;2、为法院审判活动制定和提供法律规范、程序模式、方针政策,对法院活动的内容和方式进行宏观领导。人大对法院的领导虽然是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前提,但它并不介入法院工作的具体操作。
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包括:1、听取并审批法院的工作报告,并可经过讨论作出相应的决议;2、对法院工作进行检查、质询和监督,指出并指评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在实践中,除例行听取法院汇报和对法院工作进行例行或专门的工作检查外,人大的监督往往是由于人们对于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中的作法或判决不满而产生的。也就是说,人大的监督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对于个案的审查,并提出相应的对策(19)。这就引起人大的监督是否可以针对个案进行直接干预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问题。
三、法律制约的方式
人大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应当遵循必要的程序。现行法律已经对人大如何制定法律和政策,如何设置法院机构,如何任免法院人员等方面,即如何对法院进行领导方面,有了相应的规定。故本文不再赘述。值得提及的是,有些地方人大还能过地方法规的形式,把法院人员的任免、资格考试、代表评议和年度述职报告等对司法人员的要求法制化(20)。这些规定和作法对法院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职业化也具有积极作用。
在实践中问题较大,现行法律也没有作出详细规定的是人大如何对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的问题(21)。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包括以下几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