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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监督权——宪法框架内的权力冲突及其调整机制

  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虽然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首次得以表述,但从1957年反右运动以来,一直被当作资产阶级的法治原则而加以批判(5)。在文革中,“群众专政”更直接取代了法院的审判职能。其后,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未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在经历了令人刻骨铭心的历史教训后,我国1982年宪法在第126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原则的重新设立为我国司法制度和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其重要性也愈发凸现出来(6)。
  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并非绝对。宪法126条就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排除在外,而只是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涉。当然,这一规定并非在暗示国家权力机关就可以对法院进行干涉。因为干涉意味着不合程序或不合理的介入,带有贬义。但是它确实意味着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进行具有法律根据的制约。这种法律制约包括领导和监督两个方面。
  如此而言,根据何在?根据就在于作为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7)。它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中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8)。因此审判机关不具有与国家权力相关相等的地位,而是处于低于它的派生地位,国家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特殊机构,从而必然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我们不能仅看到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重要性,而忽略了我国宪法和法律对这一权力的法律制约。
  任何权力都有双刃剑的作用。它可以扬善去恶;但如果不受制约,也可能因膨胀而行不义。就实际情况而言,司法腐败、素质不高、地方保护等原因导致的滥用独立审判权的现象也较为突出,因此对法院的法律制约也反映了社会的要求。
  由于现行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机构的格局,法字的独立地位也受到某些行政机构的制约。这一点将在下一节论述。有必要说明的是:这里所采用的用语是“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法律制约”,而非“干预”或“干涉”。因为它仅指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对法院独立审判权进行制约的程序和方法,不包括违反宪法126条规定,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各种非法干预。法律制约的根据是现行的法律制度。而“干预”的含义则较广,不仅包括正当的法律制约,而且带有不受法定程序和方法的约束,依主观判断进行介入的意思。它与“干涉”的区别已在前文论述,不再重复。虽然本文主张使用“法律制约”一词,但是它并不认为现有的法律制约就一定合理,更不意味着对现有的法律制约只能接受,而不能评论和修改。
  同时也应注意的是:这种制约与西方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制衡并不完全一样。就字面意义而言,制衡是指:通过处于平等地位的实体之间的相互制约,达到一种均衡状态。而制约则不具有平等地位和均衡的意味。也就是说,使用不同的词汇可以揭示出我国的独立审判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源于基本政治制度的区别。前面已经谈到,我国审判机关产生于人大制度的框架中,处于低于权力机关的派生地位,其独立审判权也是在人大这一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相对独立权限。而西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地位相互平行、权力相互分立并相互制约。司法机构一方面要适用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一方面又拥有依照宪法对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和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法官一方面要由行政机构首脑或立法机构任命,一方面又具有独立的地位和终身任期,除遭受弹劾外,不受任何其他和官员的控制。因此,西方国家的司法机构一经设立,便具有不受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控制的较为完全的司法独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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