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物业维修基金制度。物业维修基金制度牵涉面广,与广大业主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关系重大,目前我市关于大修基金的规定无法启动实施,已启动的城区在如何管理和实施使用上仍缺乏规范。不建立完善的维修基金制度将对以后物业的重大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造成严重影响。建立维修基金制度迫在眉睫。考虑到物业维修基金的重大意义,条例对这个问题作了专章规定。对物业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管体制,作了原则规定。
二、突出业主的主人翁地位,增强业主意识,体现民主性
当前,物业管理活动存在一个突出问题是业主自治机构不健全。目前全市已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仅150余家,估计不到应成立数字的15%。由于业主群体的松散性以及业主意识不强、首次业主会议难以启动程序等诸因素,形成了业主自治主体的普遍缺位,导致业主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条例贯彻业主自决、自律原则,围绕增强业主的主人翁地位和树立业主意识,赋予了业主众多的权利并对业主自治机构进行了完善。
首先,业主是物业的所有权人,是物业管理的主体,条例对业主的权利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一是对其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二是对物业共用部分享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三是作为物业管理区域的一员,业主享有出席业主会议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并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建议权、质询权等广泛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业主主人翁地位的根本体现。
其次,为了保障业主权利的有效实现,条例完善了业主自治机构。一是业主大会,二是业主代表大会,三是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享有商定业主委员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经费、决定物业大、中维修费用的续筹和使用、决定共用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等众多权利。同时,鉴于首届业主委员会难以成立,成立后与业主大会职权难以划分的情况,条例完善了首届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程序并相应地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条例还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完善了业主大会表决制度和业主大会决议撤消制度,一方面保证了业主大会能够形成有效决议,另一方面也保证业主大会的决议符合大多数业主的意志。这些制度的建立,对于业主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保障自己合法权益,无疑对具有重要意义。
其三,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是建立在物业服务合同之上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业主是物业服务的被服务者、消费者。条例围绕着业主消费者的主体地位,明确了业主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选择权、知情权、安全权、监督权、索赔权等权利。这是一种角色的换位思考,业主由被管理者成为物业的主人,成为物业服务的消费者,成为物业管理企业的上帝。
三、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约束,树立服务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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