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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国际货运福建公司与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保函争议再审案

  二、争议焦点:
  1. 外代赔付卖方是否有过错?
  (1) 卖方索赔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1) 提单物权凭证是否已转变成合同债权?
 2.五矿的保函是为谁提供?
  三、评析:
  1. 本案卖方起诉外代无单放货其案由是侵权。承运人代理人无单放货分两种情形:一是经承运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二是越权放货。前者属违约应适用《海牙规则》或《海商法》严格的一年诉讼时效;后者属侵权,应适用《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卖方以外代无单放货构成侵权为由,其时效为两年。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障碍。
  2. 买卖双方是否在担保提货后达成了还款协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如果真的达成了还款协议。则那怕事后买方未付分文,提单物权也已转化为合同债权。本案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买卖双方事后达成了还款协议。尽管买方在无单提货后的确开出了部分货物价款的信用证,但这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全部货物达成了还款协议。如果五矿主张买卖双方事后达成了还款协议,举证责任归五矿,既然五矿未能证明此点。当然不能认为提单已丧失物权凭证效力。反之,从卖方先后数次与船方协商换提单的事实看,卖方一直通过控制提单来达到控制提单项下物权的目的,而从未有过放弃提单物权凭证的意思表示。
  3.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认定五矿是为买方提供担保合情合理。五矿辩称其是为其总公司提供担保而非为买方担保,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反之,充分旁证足以证实其保函是为买方提供的。因为(1)虽然格式保函印就文字表明其是为五矿总公司且是为五矿作为通知人的提单提供担保。但是该保函明确载明了“船名”、“提单号”、“货物数量”、“进口日期”等项内容。而同期同名船舶所载货物惟有一家,当时的提单也只有一套,因而不可能存在以五矿为通知人的另一套同名同货同船名的提单。(2)外代曾于1998年2月27日和5月20日传真五矿催要正本提单,五矿否认收到过该两份传真,但不能举证否定之,依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应作对其不利的认定。五矿还把卖方律师给五矿的函及买方向五矿通报与卖方谈判情况的函件传真给外代,作为对外代催要正本提单的答复。如果五矿未为买方提供担保,其没有必要作此种答复,而应明示否认才是,但五矿在出具该保函后的两年多时间里,从未要求收回该保函。(3)卖方于1997年4月15日致买方的函中提及“请以中国五矿福建省公司进行担保事宜,安排存仓”,同日,五矿即出具该保函,明显是为买方提供担保。因此,两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该保函是为买方担保有充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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