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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国际货运福建公司与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保函争议再审案

五矿国际货运福建公司与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保函争议再审案


郭国汀


【关键词】诉讼时效、物权、债权
【全文】
  五矿国际货运福建公司与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保函争议再审案
  
  
  一、基本案情:
  1. 1997年2月,卖方(百营公司)从其上手卖方(天生实业)取得1997年2月13日签发的No.1清洁指示提单,表明3422公吨热卷轧钢板由“高岭”轮自波罗的海港运往厦门港。
  1. 1997年2月20日,卖方与买方(金丰臣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卖方供钢材3422吨,CIF厦门28623美元/公吨,价款979,564.93美元,信用证结算。经船方同意,由船方香港代理将原提单换成卖方为托运人,买方为通知人。但买方未依约开出信用证。
  1. 4月15日,“高岭”轮抵厦门港。同日,卖方致函买方称:“有关3422吨盘元事,据悉贵司会安排如下:1、请以中国五矿福建省公司进行担保事宜,安排存仓…”4月7日函称:“…但贵司一直未能依据我司要求去办理担保提货及开证事宜。”
  1. 4月15日,五矿向外代出具一份“保函”注明:船名:“GAO LING”、提单号“1”、货名“线材”、数量“3422”、进口日期:“97.4.15”、外代柯东在保函上批注:“如船东未有特别指示请放货”。4月27日,买方向外代办理提货手续,提走货物。
  1. 6月19日,买方要求将付款方式改为电汇,卖方未同意。7月31日,买方开出1520吨钢材金额为419520美元的信用证。8月7日,卖方经船方及其代理人同意,将提单换成1A(注明1520吨货)1B(注明1902吨货)两份提单。后买方再次提出因银行信用额度限制,每次只能开出不多于500吨货物数量的信用证,卖方征得船方及其代理同意后,将1B号提单换成1B-1、1B-2、1B-3、1B-4四份提单。
  1. 卖方于1999年6月4日诉至厦门海事法院,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外代赔偿卖方375000美元,负担20000元案件受理费。
  1. 外代依据五矿出具的保函诉致厦门海事法院。五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法院。
  1. 两审时五矿的主要抗辩理由:(1)民事调解书不能代表最终判决结果;(2)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担保法律关系,保函是为提单通知人为五矿,进口人为五矿总公司提供的担保,而非为买方担保;(3)担保责任因担保期限超过而解除。(4)保函并非是为厦门外代担保,即使是为厦门外代担保,也因提货人的变更而免责;(5)已过一年诉讼时效;(6)卖方在明知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与买方就货款支付达成还款协议,提单已不具备物权凭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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