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名提单放行争议案再审听证代理意见书
郭国汀
【关键词】记名提单、放行提单、适用法律、物权凭权
【全文】
尊敬的张法官阁下:
2001年7月26日,在阁下主持下进行了“放行提单侵权”争议案再审听证。兹将我们的代理意见书面归纳如下,供贵合议庭参考:
我们认为:鉴于二审法院忽视涉案提单均为在美国交付货物的记名提单的重要事实,忽视提单背面条款明确规定了适用法律的事实,无视当事双方事实上确立了放行提单的习惯做法的事实,无视本案被申请人是凭货物收据议付而无需正本提单的事实,无视本案申请人是根据被申请人指示放行提单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进而作出完全违背事实与法律的错误判决。鉴此,特向贵院再次提出再审申请。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为便于合议庭全面了解案情,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卖方(被申请人)与香港买方(UNION FIELD)以FOB南京条件订立出口合同,信用证规定的单证要求,提交货物收据而无需正本提单。由香港买方的美国下手买方的货运代理人DSL公司向申请人订舱并支付运费,于1995年10月11日至12月6日期间,被申请人将8批货物送交承运人(申请人)在南京的代理,安排运至目的地美国,申请人南京办事处按被申请人的指示签发了8套以美国最终买方(CONSOLIDATED STORES)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及货物收据,并按被申请人的电话指示(被申请人称是传真指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种说法)将其中的6份提单交给DSL公司(被申请人承认其已收取其中5份提单下的外汇),货物收据则交给了被申请人。
1995年11月24日香港买方传真指示申请人:“请贵司除签一套提单给上海DSL公司外,另发一份货物收货单给他们。”同时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该传真后,当天将该传真指示再传真给申请人。申请人按该传真指示将正本提单直接签给了DSL公司,同时给被申请人签发了货物收据。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12月5日香港买方再次传真指示申请人,内容同上,亦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妥后,业务经办杜燕在该传真上批注“货物收据正本做好后,先传真一份我司,确认无误后再寄出”并传真给申请人。申请人即按该传真的要求办理。被申请人同样在仅收到货物收据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半年后,因香港买方拒付其中三份提单项下货款,卖方以申请人未经指示放行提单侵害其所有权为由,诉至武汉海事法院。
二、两审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