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析安微包装进出口公司诉马士基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记名提单放行争议案

  1、 应如何认定原告两次将其香港买方指示被告向其下手买方的货运代理人放行提单的传真,再次传给被告的行为?
  2、 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
  3、 记名提单在美国是否物权凭证?
  4、 被告是否有权不凭记名提单直接向记名收货人放货?
  四、评析
  1、本案的特殊性首先在于买卖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信用证中的单证要求无需提交正本提单,而以货物收据取代。此点从原告承认无争议的五票货物项下的提单均是其明示同意直接向买方的下手买方的货运代理人放单的事实推论出来。因为提单直接放行给收货人的代理,表明原告向银行议付无需提单。因此本案中正本提单从来不是作为议付单证。
  2、由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8票货物均明确指示被告直接向收货人的代理人放单,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已事实上形成一种习惯做法,如果原告欲改变此种习惯做法,必须及时向被告作出相反的指示。但本案原告在收到香港买方向被告发出并抄送原告的放单指示的传真后,不但未表示任何异议,反而特意将该传真传给被告,理应视为原告确认同意香港买方的放单指示,被告过去历来都是按相同的放单指示行事,当然没有任何理由怀疑原告有任何相反的指示,因此,被告实际上是按双方之间的习惯做法,也是按原告的确认行事。
  3、《海商法》第79条1款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据此,记名提单不具有流通转让性,而流通转让性正是物权凭证的一个重要特征,从这个意义上看,记名提单似乎不属于物权凭证。然而该法第71条还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该条一般被认为是记名提单仍为物权凭证的法律依据。但是仔细分析,看来并非如此,似应解释为记名提单收货人一栏的条款而非记名提单本身,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如果此种理解是正确的话,那么在我国记名提单同样不应视为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在目的港也就有权不凭正本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
  (1)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是否物权凭证。我国大多数作者对记名提单均未作深论 。Tetley教授认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但是是物权凭证。归纳学者们对记名提单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主张记名提单仍然是物权凭证。另一种观点认为记名提单既不能转让也非物权凭证。
  郭瑜认为:“记名提单不能转让,它到底是否能算作提单?如果从物权凭证意味着转让凭证本身可转让货物的推定来理解,则记名提单既不可转让,也非物权凭证。” “如记名提单情况下,认为记名收货人是真正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只是收货人的代理人是可行的”(P107)。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