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江”轮船舶保险合同争议案
郭国汀
【关键词】船舶保险、保险责任范围、除外责任
【全文】
一、 案情
原告就富江7号轮于2000年9月10日向被告投保沿海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9月17日至2001年9月16日止。该轮于2001年3月9日从嵊泗空载到李江装货,途经东经122。32,,北纬33。01,5,,海域于3月10日17。20发现船体前仓焊缝裂开,底龙骨断裂,外底板底龙骨裂开船底大量进水,施救无效后于23点弃船约半小时后沉没。经查实该轮沉没当日风级4~5级,浪高0。6~2。5米,因空船前仓焊缝受海浪冲击后破裂,在该海域二类航区沉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称事故原因:船体漏水、浪损;连云港海事局3月12日出具证明称:据报遭遇风浪船体裂缝进水逐渐下沉;连云港港务监督海事签证事故原因分析:船体结构不牢固,焊接不牢造成船体开裂。
二、争议问题
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事故是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
三、评析
本案适用的保险条款为1996年《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较之1988年PICC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或1986年PICC船舶保险条款该条款对船东相当不利。因为船舶保险为列名风险,船东负有相当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损害事故是由于列名风险所致。若无法举证或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一般即应承担败诉后果。
依据该保险条款只有八级以上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由于前述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船舶失踪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保险人才负有赔偿责任。此外,该保险条款将船舶不适航(未区分开航前后,也未区分被保险人是否知情)、浪损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均作为除外责任。根据1988年条款则只要是倾覆、沉没即属保险责任范围、按照1986年条款因船壳潜在缺陷所致保险船舶灭失或损害也属保险责任范围。但本案适用的保险条款必须是第1条前四项列名的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才属保险责任范围。从现有证据表面推论,因为富江7号轮沉船主因是船舶不适航,船壳潜在缺陷及“浪损”(当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浪损),并非保险责任而属于保险除外责任,因此,一般而言保险人对本案船舶沉船事故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