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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的背后——以陪审制度为切入点

  从这个意义上分析,陪审团的保留或许就不仅仅出于权力平衡的政治考虑,而是为了“使司法的作用看上去比实际更客观些,通过将困难的问题分派给普通人从而减少法官必须对不确定的问题作出案件数量。”[12] 对判决客观性的关注点集中在法官身上,而事实上,正如前述,法律的“非理性”问题已经由陪审团以事实重构的方式予以掩盖了,因为后者与法官不同,享有对自己的裁决不需提供任何理由的特权,然而“这一事实是个大暴露,因为要求陪审员解释他们的投票将会使这个法律制度极度尴尬。”[13]因此,当法律在处理争议时,最难办的事实问题经由陪审团得到圆满处理(当然这一“非理性”的司法技术非常巧妙地继受了神谕的权威)后,判决的形式化特点又在法官出色的法律推理表现下得到强化,在这个分析之后,我们应该佩服波斯纳法官的洞见:“(在美国),对民事陪审的延续并不如同通常所相信的那样是由于美国文化中的民众主义成分,而是由于形式主义的期望。”[14] ,然而——可以想见的是——对民众主义成分这种理解的坚持则更有利于在事实上强化陪审团的司法客观化的功能,因为这种认识有助于树立了一种信任陪审团审判的信念,将陪审团视为个人自由的堡垒、反抗司法权力滥用的坚固长城的信仰必然有利于强化陪审团审判的权威形象。而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则得到了广泛的心理认可。
  在简单考察陪审团对法官判决意义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初步意识到,在关注法官判决确定性的动力下,作为一种司法技艺的陪审制度的意义未必在于司法民主,权力制约等等激动人心的价值追求,而是在权威地、“不容置疑”地解决事实问题的基础上凸显了法官判决的正当性,而司法的过程也因此变得更为客观和非个人化。当然对陪审制度的价值进行有力地论证则有助于这一重要功能的实现。
  作为法官判决的重要前提——事实的确定,如前所述,已经在陪审团审判这样一种巧妙的司法技艺中得到了重要的消解,尤其是在出现疑难问题的时候,这种司法与外行人的合作既体现了司法民主的诱人价值,同时在这个过程中将法官的责任分解了。在事实问题之后,法官必须面对法律的适用问题。这是构建判决正当性基础的重要活动。
  法官的判决在多数情况下,案件比较容易办的时候,不会出现大的问题,如普通法系的“遵循先例”,自然而然地体现了司法的一种平等性,同时由于先例的不断产生,也使得法律趋向于稳定和客观。[15]大陆法系的制定法传统,更是在作一种理性建构秩序的努力,法官的创造活动是受到压制的,概念法学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深入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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