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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中的欺诈性转让

  2.价值极不合理的转让
  赠与形式的转让没有得到合理的对价是显而易见的,然而其它一些欺诈性转让就伪装得像正常交易一样。例如,债务人以比市场价格低的多的价格向自己的亲戚、朋友转让股票,如果托管人对此不予理睬,那么这些财产的转让就损害了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假如这一转让是向某一债权人作出的,并且转让的价格比市场价格低得不太多的话,那么这一转让就有可能受到保护。在此转让中必须考虑先期存在的债务,如果这种债务是合法形成的,转让的价格在此债务中是相对合理的,那么这一转让就不能作为欺诈性转让撤销,但是这一转让有可能被作为偏颇性清偿。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欺诈性转让有1年的撤销追索期间,而偏颇性清偿只有90天的撤销追索期间,除非受让人是关系人才可以延长到1年。在此方面欺诈性转让和偏颇性清偿可以用来攻击同一事实。如果托管人能够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具有欺诈意图,此转让仍可以作为欺诈性转让予以撤销。
  3.合伙转让
  破产法典规定,如果合伙在申请破产前一年内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了合伙人,并且转让时合伙已经处于无力清偿状态或者转让导致了合伙的无力清偿状态,那么无论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该转让都可以被托管人撤销。这是因为美国合伙法在某种程度上把合伙看成与合伙人相分离的独立实体,所以合伙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是有区别的,虽然合伙人要对合伙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是合伙人有一部分财产是属于自由财产的,合伙转让的这部分财产有可能被受让人作为自由财产,这样就损害了合伙的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这种转让应当作为欺诈性转让被撤销。但是法典的规定并不局限于这些财产的转让,只要在合伙无力清偿时向合伙人作出的一切转让都是应当撤销的。
  4.不动产担保物的转让
  一般来说,欺诈性转让是由破产债务人作出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担保债权人也可以构成欺诈性转让的转让人。在破产撤销权的追索期间内,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时偿债,那么债权人能够取消不动产担保物的回赎权,并且通过对不动产担保物的转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如果这种转让的价格大大低于市场价格,那么这种转让就有可能被作为欺诈性转让被撤销。但是这种撤销权的行使也是受限制的。第五巡回法院在一个案件中[9] 归纳出两条标准:第一,如果担保物的出售是规范进行的,并且当事人对转让进行了登记完善,那么对此转让行为就是无懈可击的;第二,如果转让没有进行登记完善,债权人直接将担保物转移给受让人占有,并且转让的价格大大低于市场价格时,那么托管人就可以对这种转让行使撤销权。许多法院都认同了这两个标准。但是,第八巡回法院、第九巡回法院、美国国会、破产上诉小组(Bankruptcy Appellate Panel)相互之间都存在较大的争议。[10] 一般理论认为,法院在认定这类案件时应当考虑担保物销售时的众多环境因素,包括比较担保物销售时的市场价格和当事人可能预见到的价格,这样法院就会自然而然的降低转让的对价,也就会缩小转让被撤销的危险。国家破产法会议1997年的报告显示,在不动产担保物的转让中,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有欺诈意图。就不应当作为欺诈性转让。否则,担保物的受让人势必处于一种危险状态。破产法会议认为法院应当意识到担保物销售时的低价就是实际价格,这既不是欺诈转让的问题也不是破产法问题,问题实际上可能在于取消担保物回赎权程序本身,如果这种程序不能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那么就应当修改这个程序,这才是根本的解决办法。国家破产法会议的态度就是:只要当事人没有欺诈意图,并且规范行事,那么低价转让就不能被认为是欺诈性转让而予以撤销。[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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