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事实欺诈
以事实欺诈作为撤销权的依据时,必须证明债务人转让财产存在欺诈意图,证明转让的目的在于阻碍、延迟债权的实现或欺诈债权人。在统一欺诈转让法中,无论是转让时就存在的债权人还是后来产生的债权人都有证明事实欺诈的责任。在破产法典中,托管人有证明事实欺诈的责任。然而,由于人的心理是难以捉摸的,所以很难有一种可靠的方法探测到债务人的主观意图是不是欺诈。在司法实践中,要想证明事实欺诈十分困难,并且事实欺诈的证明经常要求达到“内心确信”程度,[5]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事实欺诈不能证明。对于债务人的欺诈一般可以根据其它间接证据来证明,依据可观察到的债务人反常行为来进行判断。几个世纪以来,法院通过对欺诈案件的观察,归纳和总结出了欺诈的特征,即债务人转让财产时有一些行为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债权人能够出示财产转让的可疑的间接证据,就可以从中推断出债务人的欺诈意图,除非债务人提供了有理的相反解释。依据一般的证明规则,单独一个间接证据很难令人信服,间接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联系起来考虑,几个令人怀疑的证据就可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如果能够提供下列一些证据,往往可以引起对转让的怀疑:(1)受让人是关系人、近亲属或其他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2)债务人设法掩盖转让;(3)转让恰好发生在清偿前夕;(4)转让恰恰发生在一项重大的债务产生之前。
2.推定欺诈
推定欺诈一般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是欠考虑的并且有减少破产财产的可能就推定为欺诈转让。“推定”一词表明,欺诈是被作为法律事实进行解释,而不是作为主观有罪的证据。认定这类假定的基础在于特定环境中的财产转让行为不公平地减少了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这种行为即使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也是不应当被许可的。依据UFTA的规定,推定欺诈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因素:(1)转让中债务人没有收到合理对价;(2)在转让时债务人处于财政危机。
从理论上说,推定欺诈与事实欺诈是可以区分的。但是,在实际案件中,无论是事实欺诈的认定还是推定欺诈的认定都应当依据债务人的行为作出判断。因此,债务人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既可以构成事实欺诈,又可以构成推定欺诈。例如,无力清偿和欠缺合理报酬是推定欺诈的构成要件,但是也可以作为事实欺诈的间接证据。当这些因素出现时,债权人对事实欺诈或推定欺诈的选择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证明程度。因此,债权人的选择很多是出于策略性的考虑,哪种选择更可能成功和提供更好的救济,债权人就选择哪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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