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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

  如果合同中有禁止转让的条款,并且依据非破产法它是有效的,那么当事人的这一约定在破产法中是否有效呢?如果依据§365(f)的规定,这种禁止转让的约定在破产案件中一般是无效的,托管人可以不顾此约定转让待履行合同。有关禁止转让的约定在破产案件中是否有效的问题已经成为有关破产法性质和任务的一个基本性问题。更具体地说。这涉及到破产法在何种程度上“重分价值”(reallocate values)的问题。[14] 破产法对于破产财团财产是禁止转让的,但对于可能取得财产的机会——即待履行合同——却不禁止转让,为什么待履行合同的转让就比财产的转让更为自由呢?因此,破产法会议的杰克逊先生长期以来对365(f)这种“重分价值”的做法一直持批评的态度,他认为“在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对方当事人依据禁止转让或者相似的合同条款选择仅仅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他同时也建议应当对合同中的禁止条款进行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例如“任何人不能把他运输小麦的义务转让给我”就应当规定为“任何人不能把它位于堪萨斯州布莱科克的一个农场中生长的小麦的运输义务转让给我。”[15]
  八、自动终止条款
  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一方当事人出现无力偿债、财政危机、破产等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修改或者终止合同,即自动终止条款(ipso facto clauses)。
  在破产案件中这种自动终止条款一般是归于无效的,其目的在于禁止当事人利用合同来影响或者破坏破产法的一般原则。但是破产法典规定了自动终止条款无效的例外。例如,允许非债务人的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托管人的履行或者自己不向托管人履行,而且非债务人的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同意债务人的承认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典型的例子为州法不允许未经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就随便转让个人提供服务的合同、贷款合同或者向债务人提供融资的合同。在这些情况下,托管人不承认履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终止合同。[16]
  除了债务人的破产和财政危机以外,合同中可能还规定了其他可以终止合同的情况,即在破产开始后,另一方当事人不是依据自动终止条款对合同行使的终止权。如果除了自动终止条款以外行使的终止合同的权利在非破产法中是有效的,那么对于破产财团来说这种终止权的行使也应当是有效的。一旦在破产开始后合同可以有效的终止,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采取一些必要的步骤来促使合同的终止。但是,由于破产开始后债务人的合同权利就是破产财团的财产,所以大多数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在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之前必须申请自动冻结制度的例外救济。
  九、对集体劳动合同的拒绝履行
  对于集体劳动合同(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tract , 简称为“CBA”)来说,如果破产时合同确实尚未到期,那么这种劳动合同毫无疑问属于待履行合同。在破产法典制订以前,就曾经出现过许多把集体劳动合同作为待履行合同从而拒绝履行的案例。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把1984年破产法典修改看作是一辆汽车的话,那么集体劳动合同问题就是这辆汽车的发动机,集体劳动合同问题处理的好坏直接决定了破产法典的修改方案能否获得国会的批准。[17] 由此可见,集体劳动合同在破产法中以及破产案件中的地位是非同寻常的。对于第7章清算案件来说,因为破产是不可避免的,所以讨论集体劳动合同是否到期的意义不大,讨论的重点应当集中在第11章重整案件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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