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履行合同由于从来没有被破产法准确地界定过,所以常常导致对待履行合同的一些错误理解。一些法院认为待履行合同之所以没有履行仅仅是时间条件尚不具备而已,一旦时间条件具备,合同就应当被正常履行。还有些法院认为在对合同是否应当履行做出决定前,法院必须首先进行一个“待履行合同”的发现程序。实际上,对“待履行合同”的这种调查通常是不必要的,有时是无意义的。对待履行合同承认履行应当依据的是托管人(trustee)对合同履行的成本和收益的比较分析,而不是调查的结果。无论什么时候债务人没有完全履行破产前的合同,托管人都可以权衡利弊决定是否承认继续履行,而无须首先去发现一个“待履行合同”。[3] 有些学者建议取消承认履行的“双方尚未履行”的确认方法,而代之以“成本—利益”分析方法。[4]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假如债务人是货物的销售方,另一方当事人在破产前已经完全支付了货款。破产程序开始后,如果债务人不能将合同规定的货物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就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并且这些损失将远远大于破产财团承认履行合同所花费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成本——利益”分析方法,债务人毫无疑问应当履行合同;但是,按照当事人“双方尚未履行”的确认方法,另一方当事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合同已经不属于待履行合同。可以看出,“成本——利益”的分析方法更加注重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权衡,更加侧重于社会学、经济学的分析。
二、承认或者拒绝履行待履行合同所依据的标准
在早些时候就有学者指出,对待履行合同的承认履行和拒绝履行——就像强臂条款和其他撤销权一样——是赋予托管人的一种有力武器,其目的就是为了使债权人可以在更大程度上获得清偿。[5] 随着破产法的立法趋势从清算主义向再建主义的转变,有些学者认为对待履行合同的承认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决定应当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程序的进行。[6] 在决定是应当承认履行还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破产托管人应当尽力谋求破产财团的最大利益。如果合同的履行对破产财团是有利的,或者在重整案件中合同的履行有利于债务人的复兴,那么托管人就应当承认该合同。相反,如果合同的履行并不能使托管人对破产资源进行很好的利用,或者合同的履行将给破产财团设立一个不可接受的负担或危险,那么托管人就应当拒绝该合同的履行。实际上,§365许可托管人可以不顾道德上的约束违反合同,只要这样的选择对破产财团是有利的。因为破产财团对合同的拒绝履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属于无担保债权,在资不抵债时只能获得按比例的清偿,许多在非破产法[7] 中不能违约的合同都可以被托管人拒绝履行,因此托管人就有一种拒绝履行合同的心理偏好。但是,法院对托管人的明显投机行为是不予支持的,如果法院发现托管人有明显的投机行为,就会否决托管人的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除非托管人能够证明履行会给破产财团造成明显的不合理负担。
法院对于托管人作出的承认或者拒绝履行的决定表示支持还是反对都要依据一定的标准,一般来说,这个标准就是“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如果托管人做出的是一个善意的、合理的商业判断,并且明显对破产财团有利,那么对托管人的决定法院就应当明确表示支持。也就是说,在作出承认还是拒绝的决定时,托管人应当判断哪种选择对破产财团是更为有利的。如果履行合同义务更利于破产财团,那么托管人就应当作出承认履行的决定;否则,就作出拒绝履行的决定。只要托管人作出的决定符合这项原则,法院就应当对托管人的决定给予支持。实际上,托管人决定的依据就是能否使破产财团得到最大的净利益,就像一位评论家所说的一样,这一决定实际上与托管人的其他投资决策行为并无二至。[8] 托管人的职责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股权人和破产财团的利益”。[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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