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20世纪末似乎又是一个“没有根据的时期”。这个时期的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一直在进行着理性与非理性、基础主义与反基础主义、理性建构与理论解构、现代性与后现代主义的论争。在法学领域,一方面,启蒙时代所倡导的法学世界观占据统治地位;另一方面,普遍主义的法治观和法治秩序本身却出现了深刻的正统性危机,传统的法律和权利哲学基础出现动摇,多元、界限、动态、混沌、怀疑和批判的思潮广为流行,地方性知识、特殊性问题和非正式的规范受到重视(13)。法理学的经典理论体系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它必须能够在接受理论挑战的同时突破传统的法律思维和知识定式,为正在动摇的理论问题,如法治的现代性,法治的理性原则等等,提出足够合理的论证。
再次,随着冷战的结束和苏联、东欧剧变,交织着意识形态(主要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冲突的国家—民族文化冲突也日益凸显。这就为具有不同文化—意识形态背景的学者之间的交流带来障碍,例如,马克思主义者很难与那些反马克思主义者(如自由主义者)达成共识。就法理学而言,它在发展过程中必然遭受到这种文化—意识形态冲突的影响,这不仅表现为东西方法律文化、价值和理论的冲突,而且即使是在西方世界内部大陆和英美之间法理学/法哲学学术传统的差异,也不会很快消失。故此,不同国家—民族法理学家之间要寻找到沟通和对话的渠道,须取决于国际间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诸因素的互动和良性循环。
此外,审视法理学所面临的时代问题,还必须认识法理学学科的独特性质,必须考察法理学与相关的法学分支学科的关系,从而在法学体系中给法理学以准确的定位。
在整个法学体系中,法理学居于一种非常独特的地位:一方面,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制度,这种研究对象与人类的生活式样、理念、价值和人文的总体精神息息相关。因此,法理学总是要站在法学学科发展的最前沿来追踪、吸纳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成就,反思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从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人文思潮作出回应。在一定意义上,法理学(尤其是法哲学)也属于研究人类精神的学问(人文科学)之一种,与那些专注于法律的应用与操作的学科(应用法学)是存在较大区别的。另一方面,从法学体系的内部关系看,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它是建立在诸应用法学(部门法学及其应用学科)之上的具有普遍意义、属性和职能的法学学科,其内容具有基础性、根本性、一般性、普遍性和抽象性,从而对各种应用法学给予理论上的指导。法理学是沟通法学诸学科的桥梁,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整个法学发展的水平。法理学研究的不发达,必然会对法学其他学科的研究产生不良的后果。因此,强化法理学的基础地位,深化法理学的研究,对于建立一国法学体系是至关重要的。
法理学与法学其他学科的结合,反过来对于法理学自身的发展也同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法理学是一门开放性的学问,这不仅是指它的对外的开放(即法理学与整个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结合),而且也指它对内的开放,即在法学体系之内与其他法学学科的结合,不断从其他学科中获取理论和方法上的资源,以丰富和完善法理学自身的理论。例如,法律制度史的研究,国内部门法学(民法学、刑法学、宪法学等)的研究,在某些方面有各自学科的优势和特点,它们对历史上的法和现实的法所进行的实证考察,是法理学所不可替代的。而且它们从各自学科出发对法的本质和现象问题所作的结论,对于法理学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法理学若不与法律史、国内部门法学结合,很可能会陷入空泛和游说无根的窘境,也不能起到前导学科的作用,不能对法学其他学科予以理论上的指导。然而,法理学与法学其他学科的结合,决不意味着法理学可以完全照抄、照搬法律史学、国内部门法学的理论,将别的学科的东西据为己有。否则,也就失去了法理学自身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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