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真正成为独立的学科,还是19世纪的人文—社会精神影响的结果。众所周知,17世纪以来,自然科学的发展和机器生产深深地改变了人类的社会结构,使人类对自己在关于自然环境方面的能力有了一种新的概念。针对思想、政治、经济中的传统体系,在哲学上和政治上出现了深沉的反抗,引起了对向来看成是颠扑不破的许多信念和制度的攻击(5)。故此,19世纪,以法国的奥古斯特•孔德(A. Comte,1798年~1857年)为代表的近代科学实证主义得以产生,而该思潮按照物理学的模式所倡导的“通过观察、比较、实验、分析的归类过程进行科学研究”的风气,对人文社会科学有着强大的冲击力。在政治法律研究领域,一个最重大的事件,就是流行千年之久的“自然法哲学”受到排斥,逐渐趋于衰落。代之而起的,是所谓“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它强调要以后验的(a posterriori)方法取代先验的(a priori)方法,像物理学那样把法律当作一个物质的实体——实际的法(actual law)或实在法(positive law),用可以度量、权衡轻重和精确计算的方式来研究和分析。虽然英国的功利主义哲学家和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1748年~1832年)于1782年在撰写的《法理学限定的界限》(The Limits of Jurisprudence Defined)最早表述了这一分析原则,但该书手稿直到1945年才被发现和出版(6)。故此,至少在英美学界,真正对法理学学科的独立产生影响的,是1832年约翰•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一书的出版(7)。奥斯丁在著作中强调:法理学只应研究“事实上是什么样的法律”(即“实在法”),而不是“应当是什么样的法律”(即理想法或“正义法”),力图将道德、功利、伦理和正义的模糊观念排除于法理学的领域以外,创立一个逻辑自足的法律概念体系。基于此点,后世许多法学家称奥斯丁为“分析法理学之父”(8)。也有人干脆把英美的法理学称为“奥斯丁法理学”。应当承认,正是奥斯丁著作的影响及其追随者们——如阿莫斯(Amos)、马克伯(Markby)、霍兰德(Holland)、萨尔蒙德(Salmond)等人的努力的贡南,法理学最终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理论知识体系、学问和大学的法学课程)而存在(9)。
纵观法理学的产生和发展,还有一个令人注目的现象,即众多法理学派别的兴起。在19世纪早期,除了分析法学派外,占统治地位的,还有哲理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哲理法学派以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家们(主要是康德、黑格尔、费希特)的法哲学思想为代表。历史法学派以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普赫塔等)为主体,也包括英国的梅因(Maine)和日本的穗积陈重等人,以强调“历史实证”而自成体系。19世纪后期,社会学法学派、新康德主义法学派、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和新托马斯主义法学派开始逐渐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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