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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海上保险》第四章:船舶保险II

  高等法院的Atkin法官在the Issaias 案中援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推定无辜原则。他指出:“因此,问题乃是否保险人已成功证明超出合理怀疑,船东对船长故意弃船有私谋。”他对此问题的答复是,在这起特殊案件中,保险人未证明存在私谋,但在运用“超出合理怀疑”标准时,这们博学的大法官适用了一种比现在被接受为适用于与刑事案件相对的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据标准。“可能性的平衡”是用于民事案件的适当标准,赋予该陈述的严肃性适当的重视(due weight).
  在The Michael 案中,Kerr法官适用了各种可能性平衡的证明标准。他判定被保险人欲证明是由于船长的不法行为造成的灭失,必须同时证明是故意沉船及未经船东的同意。如果在庭审结束时,法院对于船东是否同意仍持疑问,那么应驳回原告的索赔请求。这位博学的法官将他的判决建立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附件之《保险单解释规则》关于船长的不法行为的定义上。该解释规则要求作为此种不法行为的要素之一,该行为应当“损害船东利益”。由于这意味着船东无论是公开还是可以推断,不得同意此种不法行为,它本应已要求保险人证明某种消极的,如果证明船东不同意的举证责任归他们的话。尽管如此,Kerr法官在The Michael 案中判定船东没有私谋,“Pierrakos(船东)先生从未有过故意沉船的想法”。 然后通过区分什么是被保险人必须证明的,以便初步证明由于船长的不法行为造成了灭失与什么是保险人通过抗辩不得不证明的,若被保险人已初步举证他对本案的情况作了分析。保险人有两手准备:(1)他们可以断言无案可辩,因为并未证实存在着一个已被证明的船长的不法行为致损的案子;(2)他们可以进一步试图确立一种故意弃船的积极的抗辩。他认为Issaias 案判决的判词,清楚地确立了应由保险人证明存在私谋。
  在上诉法院审理The Michael 案过程中,该院向被保险人指出他们不幸地遇到了Kerr法官对待举证责任的方法,法官还请被保险人修改他们的上诉反请求。结果,该问题由于被保险人未提出而未进行争论。Roskill 大法官作出了该院的判决并驳回上诉,诱人地但并非全然有助地说:
  “我们提问但并未回答,因为它不必这么做,是否在这些情况下,它留给Kerr法官,或将留待本院的我们,在本案中不去遵循 Issaias案的判决,本案中故意沉船属不争之论,唯一的争议在于是否存在私谋。”
  在商事法庭最近审理的The Zinovia案中 ,Bingham 法官采纳了与Kerr法官在 The Michael 一案同样的方法。在该起船长的不法行为致损索赔的案子里,他认为必须证明灭失及由该危险引起的原因。这包括由被保险人证明存在着故意弃船及他未同意这么做。若没有可疑的情形,很容易推论不牵涉船东的同意,几乎无需进一步举证。但是似乎原则上是错误的,证明被保险人的索赔主张的实质要素不实的举证责任应归保险人。不过,Bingham 法官采纳上诉法院在The Michael 一案的观点,如果此问题被提出辩论的话,本应很可能判定证明私谋的举证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在最近的The Captain Panagos D.P.案中, Evans 法官认为应当对该不当行为进行争论。如果它被依赖并觉得有义务遵循该判例,假如在The Captain Panagos D.P.一案中确有必要(它无此需要)。然而,他怀疑他的判决是否会“得不到权威先例的支持”,指出船长船员的不法行为的定义包括“侵害船东的利益”,暗示着被保险人必须证明他是个无辜的受害者,同时承认该举证责任不是那么重,除非原告自己的证据引起对他的无辜产生怀疑,或保险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此种效果。在上诉法院, Neill 大法官确认了此种情形他指出:
  “…Warrington 和Atkin勋爵在The Elias Issaias 案的判决,使得低于上议院的任何法院不可能下结论,在它是共同的理由之情况下…搁浅是由于某种故意行为引起的,缺乏同意或纵容的举证责任归船东。”
  至于抗辩,的确必须由被保险人确认那些他宣称欺诈性地作为损害他的利益的船员或船员们,虽然Neill大法官并未提出此项建议。
  为了全面,还应提及在1923年,即与Issaias同一年,一个组建不同的上诉法院在Compania Martiartu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Corporation 案中 判定证明灭失是由于某种承保危险所致的举证责任归被保险人,且不受保险人抗辩涉及某种严重的罪行,故意弃船或船长的欺诈行为的事实的影响。
  在上议院的判决中,在某些段落,似乎遵循Issaias案将证明被保险人私谋的举证责任归保险人。这种主张Arnould(第1357节)基于 The Gloria案 提及:
  “在Compania Martiartu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Corporation案中,上诉法院表明的观点指出上述证明灭失是由于承保危险所致的举证责任归原告,且明显地考虑了该规则尽管保险人的证据包括某一严重犯罪行为的指控仍然适用。然而,在Issaias v. Marine Insurance Co.案中,一家组建不久的上诉法院适用证明合谋的举证责任归指控一方的原则,并判定由保险人举证证明超出合理怀疑的船东私谋故意抛弃他的船。在Borthwick v.British General Assurance Co.案中, 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在这两个判例中的观点无法调和,并同意在Compania Martiartu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Corporation 一案表述的观点。另一方面,Birkenhead 勋爵和Sumner 勋爵在上议院审理the Martiartu一案的演说,有数段指出(按照上诉法院在Issaias案的观点)在船舶已被凿沉之情况下,证明船东纵容弃船的举证责任归保险人。”
  在实务中出现的一种情形,一艘船在暗礁上搁浅而这是船上发生火灾后,带有某种故意损害船东利益的暗示。如果被保险人以海上危险及火灾为由主张索赔,并将船长的不法行为作为供选择的一种索赔理由,证明船东纵容的举证责任的前景将象疯狂的晴雨表那样从一边滚到另一边。那将是无济于事的。从逻辑上讲有关每种情况的不同的方法都可能是合理的。尤其是“火灾”可以合乎逻辑地区别于“船长的不法行为”含有其定义部分的要素即应当损害船东的利益。但这并没有实际意义,人们期望,至少就“船长的不法行为”而言,应视为与“海上危险”同等方法,最初的举证责任归被保险人,证明某种意外及排除他自己的合谋。人们认为理应如此。
  犯罪意图。船长、船员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在早期的判例中人们曾讨论过有关构成此种欺诈行为的必须的犯罪意图。在指控的欺诈行为明显非法之情况下,例如与敌人贸易,几乎不要求证明证实它是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欺诈行为。然而,若在绕航的情况下,行为表面上并非犯罪性的或欺诈性的,必须证明船长有损害船东利益的犯意或欺诈性意图,或船长从船东花费中获益,在此种绕航被认定为欺诈行为之前。走私和其他类型的欺诈性不法行为未经船东同意,是另一类欺诈船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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