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长、船员的不法行为与近因。各书中的许多船长、船员的不法行为案件涉及船长、船员欺诈船东或与船东合谋的走私。此类案件最著名的是Corry v.Burr 一案。 在该案中,船舶在西班牙海岸徘徊,以极慢的速度行进,以便与另一艘船会合,意图转运烟叶走私上岸。正当她如此慢驶行进时,西班牙财政官员令其停船并登轮检查,结果发现了违禁的烟叶。因违反了海关法规船被押押。并被提起惩罚和没收船舶之诉。船东根据船壳保险单〖承保“海上危险”(包括船长、船员的不法行为)〗索赔为放行船舶而招致的费用损失提起诉讼。上议院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认定西班牙财政官员提起的诉讼构成了船壳保险中F.C.& S条款所指的“扣押”(Seizure).第二个更为疑难的问题是,船长的不法行为或该扣押是否近因。由于扣押被F.C.& S保证条款除外,船东的索赔请求被驳回。
不过,近因理论在船长的不法行为案件中的适用不那么严格的原则,如今已在英国和美国均得到确立。Corry v. Burr 案确立的规则被The Nautilus案遵循, 且在The Hai Hsuan案 归纳为:
“在船长的不法行为是损失的原因之一的情况下,如果最终的原因(诸如搁浅或捕获)被保证条款或除外条款除外,无论损失的最后原因是否承保危险,可以根据船长的不法行为的理由索赔。但是在该最后的灭失原因被某一保证或除外条款除外之情况下,便不能基于船长的不法行为理由索赔。
如上所述,它是唯一的一种受到这种区别对待的标准危险。它与船长、船员过失所致的灭失的处理方法明显不同。在过失的情况下,规则乃是当某一海上危险体现为引起该危险的过失是导致灭失的近因时, 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因为他们承诺对特定危险引起的灭失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并未保证他的雇员将克尽职责避免过失(General Mutual Insurance v. Sherwood案)。 根据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55条保险人有义务对近因是承保危险所致的灭失负责,“即便该灭失本不会发生,若非船长和船员的渎职或过失行为。”因此,该法未对在行为不瑞(船长的不法行为)与过失之间作出区别。
对于船长的不法行为这种特殊处理引起的争论并不完全属于学术性的。如果正确的话,它意味着当船长的不法行为是引起船舶最终灭失的一种原因时,由于搁浅或扣押,那么即便扣押是保险单承保范围之外的,除非扣押被保险单除外条款除外,这种灭失仍可以索赔。这种观点虽然产生了某种不合规则的现象,在实践中并未产生多少难题。
Corry v. Burr案依据协会条款将以相同的方式判定;“扣押”被战争除外条款排除在外,虽然船长的不法行为被视为一种近因。如果该“扣押”是由于违反海关法规所致,不能根据战争险保险单索赔,由于战争险条款的特殊除外条款。The Anita案 即是此种结局。该案原告主张船长的不法行为索赔,但是Mocatta法官及上诉法院拒绝打乱在Corry v. Burr 案中采用的方法。
“船长、船员的不法行为”如前所述,如今受制于“谨慎处理”但书,当其在S.G保险单中作为一项标准条款被提及时,则不在此列。因此看来若某个听任船舶搁浅或被扣押的欺诈的船长或船员,是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经谨慎处理委任的,既不能以船长、船员的不法行为为由,也不能基于Corry v.Burr 案的解释对于搁浅或扣押的结果主张索赔。仅在该搁浅被视为某种独立近因之情况下,被保险人方能索赔。有关船长、船员不法行为近因理论的分析,及对Corry v. Burr 案的正确解释,将比在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中具有更重要的学术价值。
被保险人纵容的举证责任。在The Michael 案中被公开并引起广泛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乃是:是否应由被保险人证明欺诈行为,未经他同意故意弃船,或是否应由保险人负证明船东合谋的举证责任。这并非单纯学术问题。如果被保险人所需做的仅是证明沉船是故意的,然后证明被保险人私谋的全部举证责任转归保险人的话,这将意味着保险人将在法院起动案件(open the case)The Michael 案是个例外,双方均承认是故意沉船。在其他实践中发生的案例中,被保险人多以“海上危险”并将船长、船员的不法行为作为一个供选择的理由主张索赔。如果将开庭的责任加诸保险人及在被保险人被要求对有关事故提出他的证人之前,提交他们的证据的话,此种不法行为可能大为盛行。一个狡诈的被保险人,作为谋略,可以把举证责任推给保险人来安排他的抗辩。在“火灾”及“海上危险”由被保险人提出之场合,会出现相似的不寻常的情形。正如在Slattery v. Mance 案中 判定的那样,如果在火灾案件中合谋的举证责任归保险人的话,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将变得特别复杂。因此,因为其实务上的重要性,它与检查导致现状令人不满的判例有关。
只需举1923年的Elfie A. Issaias v. Marine Insurance Co.Ltd案为例 便足够了。一艘新的木质船在她自巴尔的摩(Baltimore)至希腊的比雷埃夫斯(Piraeus)的处女航中遭受损害。主机失灵,并有少量海水进舱。然后由另一艘船拖救,但一个半小时后,她的船长发信号称船正在下沉,并要求弃船。拖轮的船长和轮机长登上该船并发现机舱内的一条管道被故意弄断,使大量海水迅速进入机舱。尽管尽力挽救,她最终仍沉没。她的保险价值为4万英镑,高于灭失当时的市场价值。Bailhache法官在听取了所有的证据之后,得出结论认定该船是在船东合谋下故意弃船的。他特别注意到该反常的事实:船东电报船长通知他船壳保险项下他投保的该船的保险价值,关于此点他得出结论:“对船长的一种强烈暗示,该船沉没海底比浮在海面对其船东更有价值”。船长否认他曾得到过有关该船保险价值的任何信息;被保险人提起上诉,令人吃惊的是,在一个一审法院的法官有机会形成船方证人的诚实印象的案子里,上诉法院不仅推翻了原审法官基于故意沉船所作的判决,而且允许在庭审期间修正和用一种船长、船员的不法行为的认定取代,而该不法行为的抗辩理由甚至未在一审法院争论或抗辩过。
Warrington大法官认为,由于灭失的原因已经确定,初步证据证明是一种船长的不法行为且是一种承保危险;应由保险人证明船长的不法行为不损害船东利益,因为它是船东纵容的结果。他继续说道:“未经某人的同意而抛弃他的船,当然损害了他的利益,虽然金钱上的效果可能反而对他有利”。这可能是如此,但这并非该问题的实质焦点所在。船长沉船的动机何在?以Sumner 勋爵在Compania Martiartu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案中 令人难忘和务实的话来说:“人们并非心血来潮或一时高兴便故意弃船…这么做的动机必定是想获得什么,那正是船东所期望的。”这是Sumner勋爵在一起故意弃船的案件中所作的评论,但很难想象,为何就不能从一起船长的不法行为索赔案中作出相同的推论。不过,这看来是在The Michael 案的理由,除了希望从船东那获得报酬之外,或出于“滑稽的”行为动机,二管轮沉船的动机并不明显。为何该私谋可以轻易地自缺乏船东在一起故意弃船案件中的动机中推论出来,同样不明显。除了希望酬金之外,同样缺乏动机不应当依赖于一起船长不法行为的案件,在两种情况下,船东均有金钱上的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