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作为潜在缺陷损害的结果是由于船壳或机器的其他部件所致时,此种损害可以向保险人索赔。
协会条款的用语通过删除“特别地”承保和“直接”由引起,稍有改进,但这些改变并没有实质意义,可以充满信心地期望对先前英琪马丽条款的判例仍将适用。
“设计缺陷”(Defect in design).一般认为,基于Jackson v. Mumford案,该条并不承保某种设计错误,如果(用Kennedy法官的话来说)该机器和工艺毫无瑕疵且按照设计者的意图精确地制造。Jackson v. Mumford案主张的有效性及其范围,在The Caribbean Sea案中 受到怀疑和批评。该案的事实乃是Caribbean Sea 轮,由于机舱管道金属疲劳产生的裂缝引起的断裂导致沉船。在设计所使用的填角焊缝(fillet welding)型号方面有缺陷,引起失去抗金属疲劳强度。该裂缝是由于20多年前船舶设计方法缺陷造成的。该裂缝被判定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大灾难未出现之前业已存在的缺陷。保险人特别基于该灭失是由于相关保险条款范围之外设计瑕疵引起的理由拒赔。该案的保险受美国协会船壳保险条款制约。但在有关潜在缺陷条款与英琪马丽条款之间,不存在承保范围的相关区别。判决结果似乎使保险人们感到多少有些吃惊,他们过去曾依赖Jackson v. Mumford案法官的附论。Robert Goff法官(如今已成为Goff勋爵)的判决理由值得展开考虑和质问:
“…如果船壳或机器处于可以恰当地说其含有瑕疵的状况,且此种缺陷是事故的近因,似乎它是由于设计错误,或建造不当,或修理不适无关紧要,除非由此引起的事故被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
Goff勋爵继续表达了有关Kennedy法官在Jackson v. Mumford案的附论中对“机器中的缺陷”的狭义定义的担忧,该定义为“某种材料的缺陷,有关其原始成分或有关其原始的或后来获得的条件”。他用下述这段评论作出结论,无论对Jackson v. Mumford案作何解释,保险人们既不依赖于该判决,也不指望该附论:
“…在我的判决中将船壳或机器中的缺陷排除在英琪马丽条款提供的保险范围之外,仅仅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将此种缺陷归因于设计上的瑕疵。”
遵循该判例(保险人未上诉)在船壳和机器中可能会有材料缺陷,即便设计错误是该缺陷的历史的原因。因此,如果由于机器发生故障或运转失灵造成其他部件的损坏,这种损失将获得保险理赔,即便此种故障是多年前设计缺陷的结果。另一方面,如果造成事故的原因,仅仅是对船舶履行其通常工作的不当设计,这并非能够使得被保险人根据该条款索赔的机器缺陷。正如Goff法官指出的那样“它仅是机器的一种缺点(shortcoming)而非机器的一种缺陷(defect).”
“正常磨损”(Ordinary wear and tear).在缺陷可归因于正常磨损之场合,不能根据英琪马丽条款索赔。这是Goff法官在The Caribbean Sea案 中基于权威言论的平衡(on the balance of authority)提出的论断。他引述了C.J.Wills and Sons v. World Marine Insurance Co.Ltd(The Mermaid)案。 该案是有关挖泥船在起重机链的铲斗梯子断裂时发生损害向船壳保险人索赔。保险单含有英琪马丽条款,索赔是基于潜在缺陷。时任高等法院法官的Scrutton先生判定被保险人有权索赔。该事故的原因乃是,他认定是由某处有瑕疵焊接,导致链环断裂。如果焊牢了链环,尽管有磨损,本应足够牢固以承受该压力。Scrutton法官将本案与由于正常磨损造成的事故之间的情形作了区分,后者链条的断裂仅仅是由于磨损所致;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至于“潜在的”含义,该博学的法官在The Caribbean Sea 案中 提及,他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判例中,潜在缺陷已被认定为某种经由某个合理注意,技术熟练的人员正常检验仍无法发现的缺陷。在The Dimitrios N.Rallias案中 ,涉及一份提单,Atkin大法官适用“某种经由具有良好的技能的人使用通常的注意未能发现的缺陷”的标准。在Brown & Co v. Nitrate Producers Stramship Co.案中 ,涉及由于铆钉上的裂缝造成小麦船货受损。Porter 法官务实地说:他“不相信在所有情况下,船上的高级船员有义务在航次开始时去轻敲每一个铆钉以便发现其是否有缺陷。”一艘船可以被适当地和仔细地保养,并通过适当的检验,仍未发现某一瑕疵,尽管某种更为精细的检验本应可以发现该缺陷的存在。由于此种缺陷引起的事故在英琪马丽条款承保范围之列,同样地,亦属于取代了英琪马丽条款的协会条款的保险范围。
实务中,在潜在缺陷与工艺瑕疵或船员过失之间划分界限之需,很大程度上已不复存在。因为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的疏忽及修理工的疏忽均明确属于保险范围,且都是可供选择的索赔理由。不过,造船者的过失不在承保之列。由于“潜在缺陷”造成的灭失或损坏,是否可以就有关该缺陷成功地索赔,亦成疑问。此种缺陷出现时,造船者可以发现,但通过检验或交付给被保险人后却无法合理地发现。将船舶转让给新船东时会出现相似的问题。如果先前的船东明知或可以发现该缺陷,但新船东却无法合理地发现,那么新船东即被保险人是否可以索赔?从实务角度看,一艘船可能在建造当时,其润滑系统由于过失使用外国材料,导致日后的损害。(a ship may have been built with foreign material negligently left in the lubricating system which results in subsequent damage.)船东可能知道机器中的缺陷,而此种缺陷买方在购买时或购船后经合理检验无法发现。有关此点尚无判例裁定。在Hutchins Bros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Corpn案中, 基于在保单生效期间未发生任何由于潜在缺陷引起的损害,被保险人败诉,有关的损坏仅是潜在缺陷本身。不过,上诉法院的Fletcher Monlton大法官引述该案的事实时指出:
“在抛弃艉柱时,未能成功,有一缺陷使得该艉柱成为最不适宜的一根,且根本不适合用于船上。但是,明显地该缺陷被欺诈性地隐瞒起来;该艉柱被装上船。这是含有英琪马丽条款的保险单开始生效时船舶的现状。随后,在保险单生效期间,由于油柒剥落或因船舶修理期间被擦脱,发现该艉柱的真实状况,验船师立即宣称其有缺陷不宜使用,因而不得不更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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