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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MAY海上保险》第三章:船舶保险I

  海上或战争危险(Marine or war peril)?在一艘船舶分别投保海上危险和战争险之场合,引发的问题是:应按哪一个保险单支付?在船舶失踪的情况下,该灭失将被视为海上灭失,虽然是在战时,或若船舶在战争险覆盖的区域内失踪,根据各种可能性的平衡原理,可以作出是由于战争或有关危险造成灭失的推论。
  Munro Brice系列案例说明了此问题及在该领域内可能出现的法官意见的分歧。1917年,在一次世界大战期间,Invoramsay轮,一艘建造精良的巨型钢质帆船满载原木船货,在苏格兰西海岸一个被认为属敌潜艇活动海域内消声匿迹。Invoramsay轮的船东,Munro Brice & Co.起诉战争险保险人,及第二被告海上船壳保险人。 Bailhache法官判定该灭失同等地符合承保和非承保危险的灭失,被保险人不必否定战争险的除外。他基于“每一艘在海上沉没的船舶最终是因海上危险引起的”相当广泛的见解(expansive proposition)判决海上保险人败诉。然而,在第二个案件中, Munro Brice & Co.这时是作为在Inveramsay 轮上原木船货的货主,基于意外事故的事实起诉货物保险人。在第二轮合议时,上诉法院推翻了Bailhache法官的原判,并判决从本案事实作出的适当推论乃是船舶和所载货物是由于敌方潜艇行为造成灭失。发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同一时期的另一个案件,灭失的原因被判定为海上危险。
  在另一起未诉诸法院的例子中,Granwood轮被在麦阿密的古巴持不同政见者,在船壳上贴附的炸弹损毁。船壳索赔依据承保“船上或其他地方的爆炸”的“英琪玛丽”条款的海上保险单获得解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索赔属于现行海上保险单中的战争除外条款。
  在详细研究了众多先例后,Bailhache法官,在Munro Brice案中 阐明的一般规则乃是:
  (i)一个未能证明同等地符合战争险和海上危险的各种情况的被保险人既不能对抗战争险保险人,也不能对抗海上危险保险人。
  (ii)在船舶失踪的情况下,若所有能够证明的只是船已在海上灭失,基于旧先例据此在海上灭失(若无相反的证据)推定是由海上危险造成的。
  (iii)如果基于海上保险单索赔,海上保险人应负证明灭失是由于除外原因,诸如战争或不适航引起的举证责任;原则上,依赖某种除外的当事方必须肯定地证明之。
  1983年10月1日协会定期船壳保险条款又引发了其是否已改变上述法律规定的问题。
  一般认为有关“船舶失踪”新船壳保险条款没有实质上的改变。如果对船舶的命运毫无音讯,假如她消声匿迹且无任何灾难呼救,在不引起任何其他推论的各种情况下(例如,不适航或战争险),这便足以产生她已因海上危险灭失的事实推定。S.G保险单的一般用语通常被作非常有限的解释,在涉及“由谁赔付,海上保险人还是战争险保险人”的案件中无关紧要。This involves not so much a search into the particular perils as an enquire into two categories of perils, marine and war, which may be applicable.
  然而,FC & S(捕获与扣押不赔)条款的格式变更,的确强调证明肯定适用战争除外条款的举证责任归海上保险人。若没有证据,基于各种可能性的平衡规则,若索赔因战争除外条款而不予考虑,则该索赔将依赖于海上保险单。
  船舶失踪条款。为避免海上和战争险保险人之间关于哪份保险单应予理赔的争议,主要在美国或美元保险条款中使用一个条款,若它被插入海上或战争险保险单,将使得它明确一艘船若被劳氏视为失踪,除非保险人能证明某一特殊的灭失原因,将被视为属保险单项下的灭失。
  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委员会法律秘书处报告, 提出了某些处理海上和战争险保险人之间争议的建议,并意图将其并入保险条款,但协会条款未采纳这些建议。实务中,有不少情况海上和战争险保险人为被保险人作出整体上的联合安排,对于两类保险人之间有关损失最终由谁负责理赔将由仲裁决定。船壳和战争险保险人之间已同意各支付50%保险价值拨款将保险单中反应的问题提交一位独任仲裁员解决被保险人的索赔。重要的是任何此种仲裁协议,不应弄乱首先由船壳保险人证明灭失属其保险单除外事项的举证责任。
  “火灾,爆炸”(6.1.2)
  “火灾”是劳氏S.G保险单的一项标准危险。如今它在经修订的协会定期船壳保险条款(6.1.2)及协会货物保险条款(B)和(C)(1.1.1)均作为一项列名危险。火灾危险的范围广泛,正如有时戏称:“火灾是火灾,是一项火灾”(a fire is a fire, is a fire)。因此,由于任何意外引起的火灾,甚至原因不明的火灾,均在承保之列。由于船员过失造成的火灾亦属于承保范围。例如,船员在卧舱点燃照明灯夜间睡觉时未熄灭。 货物自燃引起的船舶火灾损害可以要求船壳保险人赔偿。
  纵火,亦即故意在船上放火,属火灾危险承保之列。除非该纵火是被保险人的私谋或纵容。关于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是否有证明火灾并非被保险人的纵容的举证责任仍存在疑问。在Slattery v. Mance案中, 法院判定证明被保险人私谋或纵容的举证责任归船壳保险人。然而,依据现行的法律,被保险人应证明某一事故,诸如搁浅,是意外事故,作为承保危险之一的火灾应视作“特殊的”倒似乎有点奇怪。纵火是意外的,但若被保险人本人纵容纵火则否,同样正如上述Samuel v. Damas案中海水进舱,如果是由被保险人促成,则不构成海上危险。据此,作为解释问题,在海上保险单中的火灾包括由与保险无关的人故意放火造成的火灾。
  在美国The Vainqueur案中 法院判定,在被保险人索赔“爆炸”导致的全损之场合,证据证实其为意外的推论不实,不能确定该爆炸是否故意地由被保险人引起的,即应判保险人胜诉。无须保险人证明船舶是被故意弄沉的确实的抗辩(positive defence)。
  由于灭火或防火引起的损失。在船舶因采取灭火措施受损之情况下,此种灭失或损害根据火灾危险可获得赔偿。相似地,如果火灾即将发生,因预防火灾突然发生或漫延造成的损害,亦可获赔偿。然而,仅是担忧火灾引起的灭失或损害并不足以使被保险人有权索赔。 在权威判例 The Knight of St.Michael 案中, 涉及因为预防货物自燃而将煤卸下造成的运费损失的索赔。被保险人对于运费损失的索赔主张,基于火灾危险的实际状况,而不仅仅是担心火灾“获得成功。Gorell Barnes法官补充道:如果该损失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火灾损失,它也是一种属于一般用语范围内的同类(ejusdem generis)损失。该一般用语已从新的保险单和协会条款中删除,但一般认为Knight of St.Michael案的判决在协会船舶保险条款下仍然适用,而不考虑该一般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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