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明确表示他宁愿看到她的船沉没海底的船东,但不想知道有关沉船的任何情事,即为对它的沉没的暗中参与。正如亨利二世暗中参与谋杀Thomas a Becket 时他说道:‘谁将为我摆脱这个混乱的神父?’一样。”
暗中参与可以被推定。以Srmner勋爵在The Arnus 案中高明的话来讲: “Ships are not cast away out of lightness of heart or sheer animal spirits.”(弃船不可能没有人的意志或完全出于动物的心态)。必定有某种强烈的动机起作用;通常是获利的期望。”被保险人或那些对保险金有利益的人有财务上的动机,因为只有他们很可能获利。
但无论此种动机是多么地强烈,不能仅凭存在该动机就作出有罪的推论。
不过,一旦认为某一事故是船东故意参与的欺诈行为的推论属实,或许即可推论出它并非由于船员和人的原因所致。
向保险人编造欺诈索赔的被保险人会被认定为已使保险单无效。这是保险人在The Michael案中,基于被保险人先是提出海上危险所致灭失的索赔,仅是在后来才改为船长、船员不法损害船东的行为,提出的一项抗辩主张之一。Kerr法官认为,即使海上保险中没有明示条款,正如在非海上保险的通常情况一样,欺诈性的索赔将使得保险无效。 如果证明被保险人,“第二自我”(alter ego法律追究以公司名义实际上从事为私人交易者的个人责任。)虽然他未亲自策划弃船,后来得知其他人安排沉船的所作所为,却认可基于保险单提出的索赔,保险人即可适用相同的抗辩理由。如果某一欺诈性索赔已获理赔,保险人可以损害赔偿的方式索回已支付的理赔款。虽然法院已判定保险人不能以违反默示条款的损害赔偿为由索回为确认是否欺诈而发生的调查费用,但一般认为保险人可以索回欺诈诈骗损害赔偿的调查费用。
共同的被保险人。在两个当事人基于同一保险单为其各自利益投保之情况下,一方故意的非法行为并不损害他方就有关他的利益部分的索赔。因此,作为部分船东的船长的非法行为并不影响其他船东的索赔权。
在有判例效力的Samuel v. Dumas 案中, 船舶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在风平浪静的情况下沉没于西班牙海岸。法官认定事实上船舶是在船东纵容下,船长船员故意弄沉的,但抵押权人并未参与该欺诈行为。上议院判决(Sumner勋爵持异议)故意弄沉船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海上危险所致的损失。抵押权人是无辜的但未能获得理赔,因为他们无法证明该事故是意外的。仅仅海水侵入船舱本身并不属使得抵押权人能够获赔的海上危险。
应当注意在Samuel v. Dumas案中,船东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尽管在同一保险单项下,却是分别保险的。有共同利益无关紧要。因此,船东故意将船弄沉的非法行为,并不应使抵押权人受惩罚以致使得后者独立的利益及依据保险单的索赔无效。这种情形应与抵押权人是作为其抵押权人,被保险船东的保险单受让人提出索赔区别开。在Graham Joint Stock Shipping Co.Ltd.v.Merchants Marine Insurance Co.Ltd. 案中,银行是保险单的受让人,不具有优于其转让人(船东)的权利。其索赔受被保险人(转让人)故意非法行为的损害,保险人对受让人(银行)不负赔偿责任。
抵押权人利益保险(Mortgagees Interest Insurances)。银行和其他抵押权人通过获得在保险市场称之为“抵押权人利益保险”寻求保护他们的地位已成惯例。此种保险单的承保范围限于若法院终审判决船东败诉,船东根据他的船壳保险单,由于违反保证或故意的非法行为得不到赔偿时抵押权人索赔的权利。直到最近尚无标准协会条款或此种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用语。银行急切地想要对于他们向船东发放的未收回的贷款获得保护,因为船东可能损害抵押权人平行享有的根据其船壳保险单的索赔权。1986年5月30日颁发了一套协会抵押权人利益船壳保险条款(Institute Mortgagees Interest Clauses-Hulls).
失踪的船舶。当一艘船舶未抵达目的港或失踪,详情即通知劳氏情报部,随后他们便通过劳氏代理人和信号站及其他途径展开调查,搜集有关船舶行踪的任何报告。在Lloyd Underwriting Room亦公布一份通知征寻任何信息。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未收到任何消息,该船舶在劳氏即可能被“公布为已失踪”。在拥有现代通讯方式的今天,本应期望失踪船舶极为罕见才是,事实上,每年仍有相当数量的船舶,有些是巨型的且现代化装备的,在海上消声匿迹。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58条规定:
“Missing ship-Where the ship concerned in the adventure is missing, and after the lapse of a reasonable time no news of her has been received, an actual total loss may be presumed.”
船舶失踪-如果在海上冒险中有关的船舶失踪,在一段合理的时间过后,仍未收到任何消息,则可推定为实际全损。
什么是该法第58条所指的合理时间是一个事实问题,取决于每一个案的具体情况。实务中劳氏情报部如果他们的调查三个月后仍无结果,通常认定船舶已失踪。并不存在据以提出索赔的保险期间必定已发生灭失的推定。被保险人应证明该灭失,他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船舶自某一特定航次开航,但在此种航次通常预期的期间未抵达她的目的地,而该段期间是提出索赔的保险承保期间。
该法 规定一段合理的时间过后,推定实际全损。因此,被保险人无需像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提出索赔时必须的那样,提交委付通知。据此,如果保险人已对有关失踪船舶理赔,随后该船又重新出现,保险人有权向船舶索偿。
应当注意,虽然第58条规定在船舶失踪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实际全损,但并未说此种灭失可以推定是海上危险所致。不过,在旧先例中有些表述看来认为:“作为最后的推断”,海上灭失应推定为海上危险引起的灭失。此项规则仅在有关船舶的命运毫无音讯时才能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