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便说一句, “sue” 并不意指“提起诉讼(commence legal proceeding)”; “travel”也不是指作一旅行:事实上是将“travail(艰辛的努力)一词用英文 “travel”写出。
对该见解有一权威意见 , 当一份保险单规定了被保险人避免或减少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任何灭失的义务时,毫无疑问保险人有义务补偿被保险人因此而产生的任何此种费用。当然,没有必要依赖协会货物保险条款项下的任何此种默示交易(bargain),因为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招致的任何此种费用赔偿被保险人的义务规定得相当明确。确实,制定者们用现代英语来重述施救费用条款中的古老用语值得称道,同时用《海上
保险法》第
78条(1)(2)和(4)款规定的文字表述。假定该目的被清楚地表述,有必要用一种无需参考《海上
保险法》第
78条(1)款的方式来草拟,该款规定适用于“保险单含有施救费用条款之情形……”;据此理由,虽然该第
16条产生了施救费用条款的效果,但它并非施救费用条款。
“被保险人和其雇员及代理人的义务”
这种表述比初看起来范围更广。在英国法下船长被赋予照料委托给他掌管下的货物广泛的义务和责任。这些义务部分源于委托法(bailment),因为接受并运送货物的船东是一个为获取报酬的受托人,船长则是根据那种法律关系对货物履行照料义务的人。在某些处理该主题的法律判例中,船长被说成是当履行该授权时,对于委托给他照料的财产是作为船东的“必要的代理人”(agent of necessity)行事。
万一发生严重的事故,船东为保护和照料货物,可能有责任支付数额可观的费用,所有这些费用(若他没有过错)他将有权作为货物的特殊费用获得赔偿。
“为了避免或减少此种损失”
这意指保险人根据保险单应负赔偿责任的灭失(或损害),因此产生《海上
保险法》第
78条(3)款的效果,该款规定:
“expenses incurred for the purpose of averting or diminishing any loss not covered by the policy are not recoverable under the Suing and Labouring Clause”.
“为避免或减少保险单未承保的任何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也不能在施救条款项下得到赔偿”。
1981年 有一起案子涉及被保险人采取措施从其已破产的租箱人的建筑物内收回他们的财产(集装箱)。保险承保对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害的一切险,但保险人辩称被保险人发生的费用,并非为保险人本应有赔偿责任的避免或减少损失的目的。法院认定当租箱人停止营业时他们已不再能作为受托人照料原告的财产;因此,原告的集装箱“处于被盗、误用、行使留置的危险之境――换言之,因某些原因处于灭失或损害的危险境地。”法院考虑了被保险人为收回他们的集装箱采取措施的范围以及未采取这些措施的可能性,损失本应已发生,因而在两点上均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定。因此,被保险人有权索赔为安全放行集装箱他们已支付的有关海关和仓贮费用,将这些集装箱运回其自已堆场的费用,为办理这种操作而发生的差旅费和相应发生的法律费用。
“对承运人、保管人和其他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支付了损失赔偿的保险人,依《海上
保险法》第
79条就被保险人有关已赔付损失部分代位取得所有的权利和救济。然而,由于在损失发生时,与赔付赔偿之间,时间的流逝,保留对第三方的权利和救济至关重要。第16条2款(过去称作保管人条款)对被保险人课加了一项义务,保留和行使保险人拥有的或基于代位求偿权将有权行使的追偿权。被保险人在履行该项义务时发生的合理费用,将由保险人补偿,如今已在该条中明确规定,尽管对此种费用保险人补偿被保险人的义务并不明确。
然而,被保险人违背或未履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并不赋予保险人据此理由否认责任的权利。被保险人未履行义务仅是赋予保险人对损害反诉的权利。
在Noble Resources v. Greenwood案中, 法院判决仅是未能就有关自船壳保险人推定的索赔,针对船东申请海事禁令(Mareza injunction), 并不构成对第16.2款的违约; 保险人将不得不证明这是一个合理的被保险人实际上本应采取的措施:这是保险人所不能采取的措施,据此判决被保险人有权全额索赔。
第17条 弃权条款(Waiver Clause)
17 Measures taken by the Assured or the Underwriters with the object of saving, protecting or recovering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shall not be considered as a waiver or acceptance of abandonment or otherwise prejudice the rights of either party .(被保险人或保险人采取的旨在捞救、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的措施不得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或在其他方面损害任何一方的权利。)
本条多年来经常插入海上保险单中。其目的在于万一在发出委付通知后,任何一方采取措施恢复财产的措施,保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法律地位。被保险人采取的“捞救、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的任何措施,均不构成弃权或放弃他已发出的委付通知;相似地,保险人得自由采取此种措施,而不至于被视为接受先前已拒绝的委付。
避免迟延
第18条 合理速办(Reasonable Dispatch Clause)
18 It is a condition of this insurance that the Assured shall act with reasonable despatch in all circumstances within their control.( 被保险人应在所有其控制的情况下合理迅速地行动是本保险的一项条件。)
本条同样相当古老,其目的不言而喻。
法律与惯例
第19条 英国法律与惯例条款(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Clause)
19 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本保险受英国法律与惯例制约。)
本条是除了那些意图附贴美国格式者外,1982年1月1日后签发的所有新协会条款共有的条款。正如将在某些本格式或其他格式更为重要的条款的诠释 的理解(appreciated commentary )那样,这些格式事实上不得不由他们自己信守,而不是附贴于劳氏S.G格式保险单,这意味着某些重要的事项,1906年英国《海上
保险法》明确的解释利益将丧失殆尽,若新格式未插入任何东西保护它的话。因此,许多条款有必要并入更为重要的《海上
保险法》的条款。因而,相应地,提及英国法律和惯例,以便尽可能将几个世纪以来确立的判例法实体并入保险单。
这便是该条的目的。保险单还载明:
注释 当被保险人知悉某种根据本保险应续保(held covered)事故发生时,有义务迅速通知保险人,续保的权利取决于遵守本条的义务。
这条注释出现于所有协会货物保险单的底部。它不仅是明智的建议:它亦说明了既存的法律,因为它是任何海上保险合同的一项默示条款,被保险人将不能援引续保条款,除非在知悉事故后的合理时间内他已通知保险人。正如Scrutton大法官在Hood v. West End Motor Car Parking Co.案 中所说的那样:“在被保险人方面有一种趋势,以便静观事态的发展,他经常疏忽支付附加的保险费,直至实际的灭失发生。为了应付此种趋势,该默示条款被引入合同之中。”
第三章 协会货物保险条款(B)和(C)-限制的危险格式(1/1/82)
这些是于1982年1月1日与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同时颁布的限制性条件的新格式。他们可以说取代了先前的W.A (平安险)和F.P.A(水渍险)条款,但有某些重要的区别。W.A 和F.P.A条款承保劳氏S.G格式列举的传统危险(分别比海损条款和F.P.A条款的规定有某些扩大),但追索的数量有所不同。 在(B) 和(C)条款项下,该限制适用于列举的承保危险,但倘若灭失或损害是由列名危险之一所引起,无论其是多么微不足道,保险人均有义务赔偿。
第一节 承保危险
本保险承保第1,2,3条规定的各项危险。
第1条 危险条款
1 This insurance covers, except as provided in Clauses 4,5,6 and 7 below.( 除下述第4,5,6和7条规定之外,本保险承保)
1.1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reasonably attributable to( 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害可合理归因于)
1.1.1 fire or explosion(火灾或爆炸)
“火灾”
“火灾”的表述包括主要由于某物着火产生的热损,但它不包括由于化学变化所致的变质,或某些商品由于自然原因而发热或自燃,后两种情形皆在4.4款中作为固有缺陷或保险标的的性质而除外。可合理归因于火灾的灭失或损害亦包含由于灭火行为或为避免火灾扩大而采取的合理行为所致的损失――见Symington v.Union Insurance Society of Canada 案, 以及为防止火灾的爆发而预先采取措施引起的损失――见The “Knight of St.Michael”案。
“爆炸”
在Commonwealth Smielting Ltd.v.Guardian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案中, 法院判定在保险单中,“爆炸”一词指“某种因十分快速的化学反应,或原子反应引起的暴烈的,吵闹的事件,或在压力下引起的气体或蒸汽的爆炸”。(an event that is violent, noisy and caused by a very rapid chemical or nuclear reaction, or the bursting out of gas or vapour under pressure)在该案中法官判定,某一高速旋转的部件在相当大的力量作用下,猛烈地碎裂,造成碎片裂崩,伴有吵闹声,并不属于爆炸,它是离心力作用下的崩裂。
1.1.1 vessel or carft being-stranded grounded sunk or capsized.(船舶或驳船搁浅、擦浅、沉没或倾覆。)
这些词比在W.A和 F.P.A条款中相应的词范围稍广。增加的“grounded”(擦浅)一词,使之无需考虑在S.G保险单备忘录条款(Memorandam)中仅出现 “Stranded”(搁浅)一词,引起的一系列判例的各种限制。“Stranded or grounded” 一并解释,包括承运船舶或驳船任何意外触碰海底,无论时间是多么短暂。如果随后承保货物遭受损失的话,一般还认为座浅,例如在某个泥质的泊位当船舶于低潮时习惯地座浅,亦将在承保之列。因为它是那种本质正常的及寻常的情形下构成意外的损失的原因。
“Capsized”(倾覆)一词是新增加的。一般认为其包括在保险危险清单中的效果意味着如在The “Stranna”案 的情形那样,当船舶在港口时由于某种无法解释的原因完全倾覆致使货物坠海,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1.1.3 Overturning or derailment of land conveyance(陆上运输工具翻倒或出轨)
这是一项先前承保限制性条件的标准格式保险单中从未有的全新危险。因此,它期望保险人和索赔开业者(claim practioner)将依他们一般日常的常识,解释这些词语,而无需寻求精确的解释。然而,编者认为在开场白中使用“可合理归因于”词组,因这些事件引起的灭失或损害的范围,应给予合理广泛的解释。例如,若由于出轨的结果,火车箱内的货物不得不迅速地卸下和倾倒在铁路边,以便能够将火车箱拉回轨道上,因此种操作引起的灭失或损害以及由于脱轨直接震动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保险人应负责赔偿。
1.1.4 Collision or contact of vessel craft or conveyance with any external object other than water.(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与水体以外的外部物体碰撞或触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