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1 本部分将讨论本章尚未讨论项目信用协议的其它部分,及在信用协议谈判过程中,银行与项目公司可能采取的各种态度。本部分并不试图解释协商信用协议的一般性条款。
4·62 (a)支付贷款的条件。在正规的联合信用协议下,如果发生违约事件,只要事件仍然继续,银行联合体中的每一成员都有权拒付所承担的贷款(见上段4·03),这与促成态度的相反,也即大部分银行采取积极措施以促成贷款。在项目建设阶段,单个银行所造成的资金短缺,将使危机更为加深。
4·63 在联合贷款中,在违约事件继续发生的情况下,单个银行拒付贷款的权利被认为是联合贷款的基本信条:这是银行自己的信用决策,违约事件存在的情况,一个银行不应在是否贷款的问题上被其它银行左右。但是,不幸的是这种做法将项目整个动作瘫痪而损坏了其它银团成员的利益。如果发生一些技术性(也即较为轻微)的违约,为何银行自身也有缓慢而官僚的内部手续──有能力去毁灭整个项目?另外,若一家银行不再愿承担项目的风险,为什么它不使用技术性违约方式向其它银行施压,使他们赎买该银行在项目的份额?以上讨论本质上围绕着项目融资的“俱乐部”性质,真正的含义在于,既然项目已经促成,银行之间应继续推动它。显然可理解,在项目公司及项目信用协议采用了,在存在违约的情况下, 否继续贷款由银行中的大多数决定。
4·64 项目信用协议常常包含了比标准信用协议更多的支付前提条件。其中一项──符合支付保证比率──已经讨论过了(见段4·43)。另外一项条件是,在每次支付贷款日,借方还有可靠的资金完成项目(包括信用协定中规定的尚未兑现的承诺),这样存在一些计算完成项目所需成本的方法(例如由银行任命技术顾问提出证明),银行关心借方所声称拥有资金是否到位是为制定前提条件是否满足。特别在借方声称其股东可提供的资金,这对某些银行也构成问题:举例来说是否这些资金是在透支情况下取得(透支银行可随时取消该项资金)?
4·65 (b)提款机制。为方便管理,银行(特别是银团)乐于贷出较为大额的钱。如果最低提款额过高而且投入产出效益又较好,借方可能不得不提前借足资金而承担了更多的利息成本。银行也为了限制提款次数(又为了管理上的便利)为了使提款机制适合借方的用款需要,产生了一些调整方案。
4·66 通常银行关注随项目的进程及重要步骤而发动贷款(见段3·33和段3·37中的评述)。由于这种可理喻的关心,银行有时要求由他们聘请技术顾问许可每笔提款。这在建设期间有外面专家无端的干涉很难被项目承包者所乐于接受。特别是在建设承包合同中有指派合同执行人或合同工程师的情况,反对声音更为强烈,因为银行委派的技术顾问只是重复了他们的工作。合理地说,若有合同执行人或合同工程师负责签发中期许可证,银行所委派的技术顾问再介入批准每次提款实属不必要(尽管可能在检查关键性进展时有所作用)。即使没有合同执行人或合同工程师,这方面也有值得商榷之处,虽然银行方面可能根据从借方的已如期进行的单方面 告而发放了贷款,但银行所聘的技术顾问们有事后监视权。借方根本上来说是项目的发包方,对项目的进程上与银行的利益一致:保证款项使用在项目的发展上(即使承包商是借方的股东,银行方面也尽可放心)。
4·67 项目信用协议(特别是海外项目)常认定,银行必须在承包商出示有关文件后立即给承包商付款,这些付款在信用协议下直接转化为对借方的贷款。在这些情况下,支付机制的功能类似于信用证,银行与借方相互应审时度势,以免风险。
4· 68 一些项目信用协议要求借方提交正式的提款要求以利于在建设期间付息。这被认出为是不必要的,因为信用协议认为银行应自行提供在建设期间所需支付利息的资金,而无须借方提交正式要求。
4·69 (c)利息条款。在段4·40也提到,借方应支付的赚头据一种或几种的保证比例而定。尽管银行间或抗议此条没有得到确实履行,但又无法抗拒为什么在利息期间,赚头不能发生变化,使得借方取得相关保证比率改善时的直接好处,(尽管这样也意味着借方应承受保证比例破坏带来的负担)。
4· 70 逾期成违约,利息条款被认为是保证利息累加后不超过条款所规定,因为否则会导致项目的支付困难。只有在借方可以偿还贷款但未这样做时,银行可以索取更高的利息。项目资金不足是银行应承受的项目风险,不应以违约利息的 办法而制造更多困难。
4·71 (d)还贷条款。项目信用协议的还贷条款各形各样,为数不少,但无论是否存在有限追索权(见上段4·16—4·31),围绕项目的实际资金情况,存在着对贷某些限制。经常这些限制是“保证比例驱动”,也即据保证比例决定还贷数额(这里通常指贷款全程保证比例—见上段4·42、4·44)。
典型的还贷条款可能如下所述:
4· 72 “ 4 归还贷款
4·1 各还贷期的还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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