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相应,波斯纳的实用主义的观点,通过维护社会上最大数人的利益而达致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是不是可取的呢?在此案中,法官的解释确实倾向了多数人的意见,即不应该保护这种违反传统伦理道德的“婚外情”关系,因而黄的遗产就应像“1500名群众欢呼拥护”的那样,归“原配夫人”蒋所有。但如此一来,真的就实现了“社会财富的最大化”了吗?在此案中我们好象是按这种方式解决的,但法治的严肃性何在呢?撇开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不顾,这难道不是一个更大的成本?况且,什么可以算作“最大多数人”,什么可以算作“最大的幸福”?这是从边沁以来就一直没有解决的“悬疑”,我们又怎样能轻易“迁就”大多数人的意见呢?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注意到实用主义这种任意超越法律的局限和危险,因为,视法律规则的主导地位而不见,不仅会从根本上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会导致司法专横。在我国法官素质水平有待于普遍提高的前提下,大力培养和加强“严格的规则之治”,发挥制定法作为理顺和调整社会关系主要手段的主导作用,非常非常重要。“如果没有规则引入社会,那么整个法治大厦就会颠覆,规则是构建法治社会最有用的工具之一,没有规则就不会有法治社会”[41]
行文至此,似乎我们还没有说清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问题。事实上,这样的问题原本就是根本无法言清的。解决中国现有的问题并非一定要引入另外一些困惑,法律解释的途径也不是只有德沃金、波斯纳所云则是。本文所探讨的只是一种对法律解释客观性追问,非此即彼的两分法并不适用于此。因为,进行法律解释时,总是涉及到很多复杂的问题,如法律的文字、逻辑、立法目的、利益平衡、历史沿革、外国法律和其他与相关社会因素等,在具体进行解释时,解释者的知识背景、法学理论、生活常识、政策风向等等也构成了解释者进行法律解释加以利用的“资源”。当法官关于某问题认为有A、B两种解释时,解释者究竟选择其中哪一种解释,只能依据他对各种资源的使用情况来平衡作出判断,在这里,绝对客观的法律解释是不存在的,有的只是相对合理的法律解释。这实在是一个令人苦恼和难以解决的困惑,我们能做的和可以达成共识的是,为保证相对客观的解释能得到实现,为了将任意性降到最低限度,必须有一个程序上的保障和限定。这就是说法官应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中清楚地说明其适用法律的相关背景和法理知识,以往的判决书不说明法官解释法律的过程,只简单引用条文,简单一句“某某辩称并无依据,不予采纳”很是让人茫然无措,即便有一点说理,但对法律解释的迷惑又阻碍了我们对正义的实现,这是万万要的得的。在转型时期的中国,问题已变得比我们想象的复杂得多,而解决这些问题需无数尝试,正如刘东先生所云:“现行通则的加速崩解和相互证伪,使得今后仍有普适的标准可言,也有待于更加透辩的思力。”[42]我们只能在理论与实践中走下去,或许答案就在我们的追问与选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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