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在中国语境里,我们面临的问题也不是如此简单,对比发展了数百年之久的美国法制,我们的法制尚在建立的初期,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力还相当有限,这种有限性,使我们“超越解释”似乎已经成为不可能。很多时候我们对法律的解释确实忽视了文本,甚至是在以特定的词在规避法律,但我们看不出对法律超越解释的合理价值何在?面对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我们感到的是我们的初步工作尚未完成,面对中国法官的素质和司法体制,我们想“超越”解释似乎成了更大的理想和担忧。
诚然,“整体的法”是一种理想,“超越解释”也是一种理想。那我们到底要选择什么样的法律来探询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呢?在“整体的法”的理论中,我们的法院或法官真的有可能去发现隐含与法律背后的原则与政策吗?能达到一个重构吗?在“超越解释”的理论中,既然最终决定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如此之多,那究竟让人们如何找到一个合理的预期呢?
空洞的理论总是显得苍白的。结合理论与实际成为了一种必然,可是又该如何结合呢?个体化的进路仍不失为一种比较好的方法。个案的分析或许不具备证明的效力,但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说明这个问题。在此我们选取一个大家都较为熟悉的全国颇有影响的首例二奶持遗嘱与原配争遗产案来进行比较,也许更能说明问题。
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婚后感情甚好。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纳溪人张学英,并与张同居,后黄于病危时留下遗嘱将其财产分两部分,一份留给妻子,另一份给与其同居的张学英。丈夫死后,由于妻子拒绝分配财产,“第三者”遂将“原配夫人”推上被告席,依据《
继承法》第
十六条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请求法庭判给其按遗嘱应得的6万元。此案经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后,于2001年11日开庭宣判,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公证无效,并直接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认定黄永彬立下的给张学英的财产遗赠无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虽然《
民法通则》第
58条中规定的七种无效民事行为中,并未包括“违反社会道德”一项,纳溪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却在这里对《
民法通则》作了扩大化解释,认定公证无效。法官在此所依据的原则为《
民法通则》第
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推翻了具体法律即《
继承法》第
16条之规定。就德沃金的观点而言,法律乃是“首尾一致”的 “封闭而完美的体系”,那么原则与规则发生冲突时?这时的法条竞合究竟以什么样的方式来进行?[39]德沃金关于疑难案的“唯一正确”的答案又在哪里呢?我们认为“整体的法”是包含法条与原则的,但在此案中,《
民法通则》与《
继承法》不同的规定,就有不同结论,这又何以符合“整体的法”?所以,在现在的中国,“整体的法”的缺失,造成了一种随意性很强的判决,在这个层面上谈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简直有些痴人说梦。可见德沃金的法律解释论对我国司法解释的作用更多的是理论上的意义,因为,我们还没有或者说现在很难构建了一个“首尾一致的整体上的法”,底蕴的缺失使这个问题多少成了一个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