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就针对以上困惑的几个“未必”作为探讨的切入点,着力研究二十世纪以来西方法律解释学的核心问题——法律解释的客观性[4]。须说明的是:本文所指的法律解释,非广义的法律解释,而单纯厘定为一种司法机关或者说法官进行的法律解释[5],本文所谓的客观性,非指法律解释不得混入价值判断[6],乃是指法律解释的答案已蕴含在法中,既法院只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存在于法律中的权利与义务予以确认,而不创造新的权利与义务[7]。
在法律解释的问题上,问题总是很多。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在重构中再现?还是干脆被解构掉,成为解构之后的“超越”?推衍到具体法律实践中,可能形成这样的问题设定:即类似的案件是否会得到类似的判决?解释的最终目的是与立法意图相符还是相反?解释是已有的立法已经决定了的,还是从根本上说就是一种创造?法官如何在司法中扮演解释者的角色?本文选取德沃金与波斯纳这两位非常有代表性的人物,一位是整体性法律的代表者[8],一位是分析法学派的大师[9]作为分析和比较的基点。为什么要做这样的选择,恐怕要交代几句,其一,严格规则主义已经走向了死胡同,若将严格规则主义与现代的法律解释观相比较,则会让人陷入茫然之中[10];其二,由严格规则主义所论述的客观已经被近代解释学所否定,由此,通向客观之路须另有灼见,德沃金恰是这样一个代表者;其三,就两位的法律解释理论而言,颇有针锋相对之处,以至于在对法律解释的路径上,这种选择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可比性。本文的思考,无助于得出一个最终的和明确的答案,在这点上是要令很多人失望的,但我们认为,与其让一些确定性的东西禁锢了思想,倒不如走进一个更开放的空间。
二、重构还是超越:德沃金和波斯纳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认识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重构,这种看法我们并不陌生,因为不管法律制定得多么精致,理论表述多么精当,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的意蕴总是要通过我们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实践才能表现出来,这种对法律的运用过程实质就是重构。如陈金钊所说“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一个在成文法的基础上重新构造意义的过程,立法者在创造完其作品----成文法后,他便已死去,成文法的意义只能寄附在文本中,由解释者去阐释”[11]
德沃金对法律解释的“重构”认识,别有一番新论。在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中,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即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对法律进行阐释的过程。而什么是法律呢?他认为,法律并非仅仅是指规则系统,法律还包含原则与政策[12],这二者都是法院或法官据以进行法律解释的根据。在德沃金的论述中,表面看来法官是超越了法律规则,似乎法官通过解释在“创造法律”,然而,他的法律观是“整体性的法”,也就是说法律除了规则之外,还有隐藏在规则背后的原则和政策,所以,法官的判决和解释仍然是对“整体性的法”的适用,而不是什么“造法”。由于有“整体性的法”存在,在他那里,即使是再疑难的案件,也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而不存在“法律漏洞”问题,即使语言表达有缺陷,社会发生重大变化,或法本身存在不协调,整体性法律的“自给自足”仍可实现对纠纷的“无漏洞保护”,只要我们注意到了“法的整体性”因素,法律解释就能达致客观。在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遗产继承案中[13],充分体现了法律整体性原则的重要性,这种重要性如伊尔法官所评说的,不应在孤立的历史背景中解释文本中的制定法,而应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的宏大背景,在解释法律文本时,法官应使制定法的解释尽可能地符合法律设定的一般原则,设想立法者在制定遗嘱时如允许谋杀者可以继承遗产,这是十分荒谬的。法律必须尊重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不能因过错而获得利益。如果法官生硬地适用法律的规则而判决谋杀祖父的帕尔玛获得了继承权,就违背了法律本身所包含的公平、正义原则。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深刻地体现了法官对法律的认知和在政治道德方面的态度。德沃金对此总结到“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一篇法律哲学,即使这种哲学隐而不露,即使显而易见的推论充满了条文引证和事实罗列。法理学是审判的一般部分,是任何法律判决的无声序言”[14]“法律的帝国是由态度界定的,而不是由领土、权力和程序界定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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