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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质证在民事司法证明中的定位

  三、功能定位
  司法证明过程,就是对案件事实的发现过程。质证则是发现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式。因此,质证属于证明的范畴。
  案件是基于请求权才为法院所受理,但胜诉权的满足却不能没有事实的支撑,因而司法需要设立一种机制来发现案件事实,于是便有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来说,原本有一个客观事实抑或主观化了的事实存在于自己的意识中,质证就是向法官表明其意识中的事实是真实的,这里当事人指向的“真实”,既可能是客观真实,也可能是法律真实;对于法官来说,意识里既没有客观事实,也不能有主观事实,面对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的举证,法官只能假设当事人所举的证据都是真实的,然后通过质证去伪存真,使案件事实通过有效的证据得到证明。由此可见,并非所有证据都能证明案件事实,只有经质证被确认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才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证明力是指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和程度。质证的终极功能就是确定证据的证明力,但不能忽视的是,质证其实也含有证据能力的发现功能。
  在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在庭前证据交换对证据能力的审查中已被排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却发现该证据与案件事实并非没有关联,这时就必须重新确认该证据的证据能力,并接受质证。尤其对于一些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有时质证可能会从证据的关联性中引伸出其它一些起初未被当事人查觉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通常为间接证据)。这些情况涉及到一种司法证明的规则,即关联性规则。关联性(relevancy)有证据关联性与证明力关联性之分,上述情况均属于证据关联性。从逻辑上讲,“依事件发生的通常过程,某一事实的单独存在,或结合其他事实的存在,可导致另一事实的存在为可能或实在,亦即互有因果关系的,即可称为某一事实与另一事实相关联。”⑥由于这种关联性是通过质证才得以发现的,而并非当事人故意有证不举,因此,质证于此时实际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二次举证分配。这些在二次举证分配中才被当事人“发现”的证据,便属于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中所称“新的证据”,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举出这些证据,进行第二轮质证。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新的证据”规定了两种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综合两种情形,“新的证据”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和有效程序内不能发现或不能举证的证据。质证的证据发现功能仅针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和有效程序内不能发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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