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构诉讼双方的诉讼参与权利体系
全面构造、保障诉讼双方的诉讼参与权:一、对当事人的抗辩权、辩论权、质证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庭外和解的权利、要求撤诉的权利等在法律上予以确认。二、建立相应的权利保障制度保障上述权利的行使。其中比较重要的保障制度有:当事人到庭辩论制度,即:在庭审时,由双方到庭辩论,而非实行书面审理;证据的质证制度,即:任何证据在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之前,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由于双方在证据信息的占有上的不平衡,可以在举证责任的设置上适当考虑索赔人的利益,实行举证倒置原则。
3、完善裁判者的中立地位
通过上述1、2中的制度和诉讼权利体系的建立,可以使得裁判者更好地接触了解有关案件的信息,使裁判更趋于理性。另外,为了更好地做到完善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可以采用1中所述的方法,将赔偿委员会设在人大,赔偿委员会直接对人大负责,从而消除法院对其的影响,确保赔偿委员会在审理法院错判案件的赔偿中的中立地位。
4、增加裁判结果的执行制度
可以参照民事赔偿程序中有关执行的规定,增加裁判结果的执行程序篇,以利于改善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信任。
5、 改革审级制度
实行与现行诉讼制度同行的审级制度:对于裁判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赔偿委员会上诉;实行两审终审制。
结束语
刑事赔偿程序为解决纷争的法律程序形态的一种,作为程序价值的内在价值——程序公正、外在(工具性)价值——服务于实体正义以及经济性质价值自然也应该成为指导刑事赔偿程序的价值理念。而且,由于刑事赔偿程序自身的特点,其对内在价值、外在价值的有着更高的要求。但自《
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由于未能对上述问题予以足够的关心,也便未能为刑事赔偿实践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希望本文的浅薄之言能够为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贡献微薄之力。
【注释】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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