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三项子价值中,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位阶高于经济性价值。
在厘清了刑事赔偿程序的价值内容与序列之后,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三个子价值的具体内涵。对此,诉讼法学者同样进行了热情洋溢地研究,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对于其中的程序外在价值与经济性价值,本文将不在赘述。而仅对对立法最具指导意义的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的公正性价值,结合的本文的论题谈几点拙见。
在探讨程序的公正性价值或程序正义时,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是:一、什么是正义;二、程序正义的标准是什么?对于第一个问题,经过诸多卓越思想家两千多年来的深睿思考,虽给出了不少思想火花,但终因各种观点分歧太大,未成燎原之势。在此路不通的情况下,人们转而求助于对正义底线的研究,即:是否存在一些在任何现实的社会中均得到了承认和执行的最低标准的正义要求?事实证明,这种研究是成功的,并且确实提出了一些正义底线的标准。本文中的程序正义也是建立在这种思想基础之上的。
实际上,由于对正义理念的理解不同,诉讼法学者对诉讼程序正义标准的观点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三要素说有之,[9]四标准说有之,[10]有五方面说有之,[11]六项说亦有之,[12]林林总总,甚为繁荣。对于以上观点,本文在此不做评述,而仅从纠纷解决程序之特征的角度出发,提出程序正义的底线。何为纠纷解决程序,学说颇多,尚无达成统一的见解。但对何为程序的特征,学者的见解,还是大体相当的。具体如下:
1、 争议双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地位大体相当。
2、 作为纠纷解决者的第三者为中立、具有决定权的机关。
3、 中立者做出的决定具有拘束力。
4、争议解决过程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与程序。
本文认为,程序正义的底线至少应该保证程序特征的存在以及纠纷解决的进行。鉴于此,程序正义底线的内容至少应该包括:纠纷方诉讼地位的确立、法院的中立地位、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下面就这三个方面做一简单的阐述:
1、纷争双方地位的确立。该项应至少包括:第一、地位相当原则。即:双方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相当的,诉讼权利是对等的。当然,这里强调诉讼地位的相当,并非要求双方的完全平等。实际上,由于双方本身的特点,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同时为了平衡双方的诉讼地位,往往还要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追求实质上的平等,例如:举证责任的倒置等。第二、诉讼主体的程序主导权受到足够的重视。诉讼程序应保障诉讼主体的程序启动权、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以及不受程序外主体或证据等因素的影响和拘束。第三、诉讼程序的充分参与。首先,有保证双方要有充分的攻、防手段;其次,要保证双方要有足够的攻、防机会;再次,要保障诉讼主体之间以及与裁判者之间信息交流的通畅。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