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任何具有权威性的中立第三方解决争议之程序的价值所包含的子价值都是大体相当的,即:均包括作为内在价值的程序公正性价值和作为外在价值的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以及程序的经济性价值。这是由争议解决程序的性质所决定的。对此,在各个领域的诉讼法学者关于程序价值的论述中,可以得到论证,本文不再赘述。
2、不同程序价值的差异在于其所包含的子价值的位阶或序列不同。而这种差异来源于不同程序的个性。例如:刑事诉讼中由于诉讼双方力量的不均衡性,使得法律不可避免地要更关心程序的公正性;而民事诉讼中由于纠纷双方的力量相当,使得法律没有必要给予程序公正性优于其他子价值的待遇,从而形成公正价值与经济性价值并举的局面。在此,需要强调是一点是:笔者提出子价值和价值位阶的概念,绝对没有否定任何子价值的意图。尽管不同子价值的位阶不同,但任何子价值都是不容忽视的,都是程序价值体系所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按照国内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研究成果,刑事赔偿决定程序是不同于我国的
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规定一种特别程序,那么依照上述本文所提出的诉讼程序的价值理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价值所包含的子价值就应有自己独特位阶或序列,以表明其独立性。为了得出这种独特性,下面先对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进行简单的考察:
首先,争议双方的力量对比。在刑事赔偿程序中作为请求人的一方为普通民事主体,作为被请求人的一方为国家司法、侦察机关,双方力量存在不均衡性。
其次,启动程序的前提条件。请求人必须先经赔偿机关的确认方可提起赔偿请求,程序的启动机制不利于请求人权利的保护。
再者,刑事赔偿决定程序的决定结果为最终的结果,没有上诉或再审制度。
通过以上简单的分析,不难得出:
1、程序的一次性永久解决纠纷的机制对程序的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一旦裁判偏于公正,对因此而失利方便无从救济。
2、刑事赔偿程序中主张权利的一方为弱势方,此时强调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一则可以更好地保护弱势方权利的实现,二则由于被请求方的强势地位,并不会使其权利受到损害。
这样,刑事赔偿程序价值中子价值的序列便清晰可见了:对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和公正性内在价值予以特殊的照顾,位阶高于经济性价值。与前面本文关于诉讼程序价值的理论联系在一起,刑事赔偿程序价值的全部内容为:
1、刑事赔偿程序的价值包括: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的公正性;程序的外在价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程序的经济性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