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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案重审代理词

  就事实而言,原被告双方仅有过一项合同,从未有过任何其他交易。
  从证据上看,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所谓购销及履行30万元彩钢板的口头合同。
  从情理上看,原告系大型国营企业,根本不可能采购大额货物时采用口头合同,且不要发票。
  就被告的辩解分析,被告在前两次庭审法辩论中辩称该款是货款,是当场结清的现货交易;但证据三表明,原告1998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该30万元,经被告两次背书该款实际支付给了案外第三人。亦即该款从未进入被告账户,亦证实根本不存在“当场结清的现货交易”,至于汇款用途注明是“材料款”而未注明是工程款,并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因为该工程支付的四笔款项至少有三笔注明是材料款,这一事实表明该工程款习惯上有时称作材料款有时称作工程款。而其代理人当庭改称之“被告先发货, 原告后付款的口头合同。”明显是在知悉了本案证据之后作的虚假陈述,根本不足采信。
  依《民诉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明显悖情悖理且毫无根据的主张根本不足采信。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重申了该举证原则。
  (二)被告取得该30万元款项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二:一是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二是造成他人受损失。对照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取得该30万元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原告已全额支付原被告双方之间经审核结算造价1,216,709元。被告承认其在奉贤法院调解前已收到55万元,后又于2001年12月初依据调解书取得余款546,133.13元,抵销其应支付给原告的管理费及税金等120,515.86元。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账目已结清。因此,被告再取得该1998年6月27日原告支付的30万元没有任何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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