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
199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总造价经结算审价确定为人民币1,216,709元。被告应付原告管理费、税金等120,515.86元。两相对抵原告应付被告1,096,193.20元。
原告分四次共支付被告上述工程款85万元(见证据一)(其中5月8日付15万元;6月1日付25万元;6月4日付15万元;6月27日付30万元)。原告倘欠被告工程价款人民币246,193.20元。
被告于2000年8月诉至奉贤县人民法院称原告仅付其工程款人民币55万元(未提及6月27日支付的30万元,原告由于工作失误当时也未发现已实际支付该款)。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该院于同年8月31日调解结案(调解书未涉及上述30万元的支付问题)。
被告于2001年11月向奉贤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曾于1998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过30万元工程款(由于原告上海办事处依法撤销,原财务人员交接有关财务凭证失误而未及时发现)。
被告于2001年12月从奉贤县法院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强行划走546,193.20元(见(2001)吴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承认已收到上述30万元(见证据二、三、四、五)并主张是另一笔双方货、款当即结清的货款。但始终提不出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
贵院(2001)吴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上述基本事实,但以:“原告是以被告多收30万元工程款为由诉请返还不当得利,因原、被告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由奉贤县法院受理并已审结,本院不能再行审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苏中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于1998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且该30万元在奉贤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未作为已付工程款纳入调解书处理,因此该3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进行实体审理。
二、被告取得原告于1998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30万元,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属于不当得利。
(一)根本不存在所谓当场结清的现货交易口头合同。
原告曾支付且被告已收取30万元属原被告双方不争之事实。但被告在2002年1月9日法庭调查时两次主张该款:“是货款不是工程款,现货交易,当场结清”。“当场结清,货款两清”。被告在苏州中院的法庭调查中称:货物是彩钢板, 当时已结清,没有开过发票,数量多少单价多少记不清了, 是口头协议。今天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是口头合同,被告先发货,原告后付款。然而被告迄今仍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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