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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合同船员卸载过失争议案代理词

  上述被告提供的巴生港卸货原始记录、船员在艏艉尖舱加淡水的原始传真,专家证言及鉴定结论已经充分证实本案“安泰”轮中拱沉船的原因。原告已经完成应尽的举证责任。
  (五)原告已尽谨慎处理之义务。
  被告辩称:即使原告已证明“安泰”轮沉船原因属于保险单承保范围,但原告未克尽职责,因为原告对船舶的积载状况、卸载状况、向艏尖舱加淡水的情况都是知情的。而保险条款规定:“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首先此处的“克尽职责”在法学翻译界已经公认属于对due diligence的误译,正确的译法是“谨慎处理”。
  其次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此处的规定并不扩展到“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的代理人或雇员。而船长、船员显然不等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他们仅是其代理人或雇员。该但书的正确解释只能是上述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本人未克尽职责(应为未谨慎处理)造成的船壳潜在缺陷或船长、船员的疏忽行为。
  再次,如前所述,原告在整个营运过程中已尽谨慎处理之义务,至于积载、卸载、加水、压载完全属于船长日常营运全权处理的事务。船东无需也不可能事无巨细都得过问,船东只需委派适任合格的船长、船员也就已尽谨慎处理之义务。
  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必须充分举证(近似于百分之百证明),才算完成举证责任的说法,对于民事举证责任而言,既无任何法律依据,更与国际惯例相悖。只有刑事举证责任才应当符合被告主张的充分举证标准。而民事举证则仅需有明显优势便足够了。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已采纳该国际惯例,亦即:“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苛求原告作那种客观上不可能进行的举证,其惟一的目的就是拒赔。
  最后,被告关于“船舶沉没可合理地归因于装载不妥及船舶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或保养不周”之抗辩理由,一则缺乏事实与证据;二则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三则显然违背常识与逻辑;因而根本不足采信。
  (1) 保险人欲以除外责任主张免责,必须负证明沉船原因属于除外风险的举证责任;被告迄今未举出任何此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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