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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赔偿案上诉状

  涉案借款合同是抵押借贷合同。若借款人不提供合法的抵押物,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在自身权益毫无保障的情况下,贷给借款人百万元的巨款。而事实上,上诉人正是在借款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20日出具的正式《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之后,才于同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的。
  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担保物权。由于被上诉人违法办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导致该项抵押权形同虚设,进而造成上诉人在借款人逾期还贷时无法通过行使抵押权来确保贷款收回的严重后果。
  换言之,如果被上诉人依法行政,借款人就不可能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也不可能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上诉人也就不可能在毫无担保的情况下,贷给借款人巨款,上诉人当然不会遭受贷款损失。
  或者,假设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那么在以有效抵押权作为担保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抵押权人即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从而实现其债权。可惜事实并非如此。
  由于被告违法办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无效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原告的贷款无法通过这一合法途径收回。因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贷款损失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借款人迄今为止仅归还利息16083元,本金分文未还。原审调取的证据材料业已证实,借款人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因此,上诉人根本无法再从法律上已不复存在的借款人处收回任何贷款。被上诉人对此严重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
  (四)原审认定:“在再审判决生效后,其没有再申请强制执行。因而,原告是否无法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事实不清。”
  原审此项认定将抵押担保物权与普通债权相混,且与事实不符。
  首先,被上诉人侵犯的是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担保物权,理应承担侵犯抵押权的相应后果。而抵押权的实现不以先实现债权为前提。抵押权人完全有权直接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挽回损失。
  其次,借款人公司营业执照已被依法吊销,即该法律主体已不复存在,其无法还贷早已是不争的事实,更属不证自明的常识。执行程序依法也只能终止。
  再次,再审判决仅是撤消了原审判决涉及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判决,维持了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借款人应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判决。因此,根本无需另行申请执行。
  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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