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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行政赔偿案上诉状

  原审上述认定主观武断,完全错误。
  就事实而言,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及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全部手续,均由借款人单方向被上诉人办理。上诉人仅是在相关栏内加盖了公章而已。对此节事实被告在答辩中早已承认:“被告是根据龙岩市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以及提交的有关材料,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判决书第3页第2段)。并通过其代理人再次当庭确认(见2002年5月13日庭审笔录被告代理人的陈述)。
  就法律而论,迄今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有义务审查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反之,众多法规明确规定,这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见<担保法>第42条;<土地登记(修正)规则>第6、7、10条)。
  有义务并且有能力审查提供抵押物者是否享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只能是被上诉人。因为,土地使用权之取得须经政府批准,而土地管理部门是法定的审批和颁证机关;欲将土地使用权作抵押,首先应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基础,其次须经登记方能生效,而土地管理部门又是唯一的法定登记机关。故任何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均须通过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并确认权属后,方可进行。凡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其权属有争议者,不得办理抵押登记。可见,惟有土地管理部门才有法定义务并且具有审查资格与权力。但原审却判令完全不具备条件与资格及权力的上诉人承担所谓“审查不严”的后果,实属强人所难。
  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规来看,借款合同第4条明确规定:“有关抵押手续由借款人办理”。(1997)国土(籍)字第2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有对方授权委托文书”。可见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完全可以由借款人单方进行。
  上诉人信赖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及其抵押登记证明,有充分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无可非议。原审“上诉人有义务审查土地使用权,且明知抵押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认定,完全不能成立。
  (三)原审认定:“被告抵押登记和做出的抵押证明行为违法,没有必然造成原告贷款给借款人和贷款无法收回的事实发生”。
  原审的此项认定违背事实与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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