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审认定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有误。
原审认定:被告“证据材料3证明原告与龙岩市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抵押登记的材料。”(判决书第5页第6-8行)
但被告在一审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3却是:“(98)第5164号《借款合同书》”(见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9-10行)。
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认定的证明对象,其仅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间接证明被告已出具龙抵证(98)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
二、原审据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四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或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一)原审认为:“造成权益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必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中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
原审的此种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4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及第9条第1款:“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只要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法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即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而赔偿义务机关则应当予以赔偿。
尽管,<国家赔偿法>第3、4条中的多项规定确实指向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然而该法第4条第4项却明确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与之相应的同法第28条第7项进一步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无论从文义,还是从立法者本意,或是从法条本身的规定来理解,均得不出原审的解释—即赔偿范围仅限于“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原审判决隐含的意思似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因而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但此种解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不符合逻辑。
其实,土地抵押权的生效必须以登记为前提,而法律早已将此种强制登记的权力赋予了土地管理部门。因此,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本身即有强制性。被上诉人在明知故意的情况下出具该<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的违法行政行为,正是属于此种“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原审认定:“原告是抵押借款的贷款方,又是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者,本身有义务审查借款人的抵押物是否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理应明知抵押者的抵押物尚未取得合法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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