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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转基因管理条例的正当性——从WTO法律框架的角度出发

  综上所述,我国的转基因管理条例并没有违反TBT协议的纪律要求,不属于贸易技术壁垒。
  二、我国的转基因管理条例与保障措施
  所谓保障措施,是指在一国承担多边贸易协议义务的结果,使进口大量增加,并使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依据有关规则采取的提高关税或进行数量限制的措施。本文认为我国的转基因管理条例不属于保障措施,因为:
  第一,保障措施以提高关税或进行数量限制为手段,而我国的转基因管理没有采取这些手段。
  第二,保障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内产业,我国进行转基因管理的目的则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动植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
  第三,保障措施的受损方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我国实施转基因管理,相对方没有要求获得补偿的权利。
  最后,保障措施的实施是暂时性的,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而我国对转基因的管理是长期的,没有时间限制。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的转基因管理不属于保障措施的范畴。
  三、我国的转基因管理与SPS协议
  SPS协议的全称为《动植物卫生与检疫措施的协议》,主要规定了动植物检疫的有关问题。其中的动植物检疫是指成员国可以通过立法和先进的技术设备,防止动植物病虫害随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其他检疫物和有关运输包装容器在国家或地区之间调运而传播的一项防范性工作。本文认为我国对转基因产品的管理不属于动植物检疫的范畴。
  首先,动植物检疫的目的是防止病虫害的传播,我国进行转基因管理的目的则是为了保护人类健康、动植物、微生物安全、生态环境。
  其次,动植物检疫一般是根据对进口产品的检疫结果,对有病虫害的产品,进行贸易限制。我国对转基因产品没有限制,只是要求贴上标识。
  再者,动植物检疫针对的是的对保护对象有现实影响的病虫害,而转基因条例针对的是对保护对象影响不明的转基因产品。
  显然,转基因条例不属于SPS协议的范畴。
  既然,转基因条例既不属于贸易壁垒,也不属于保障措施、动植物检疫,那么,如何判断它的正当性?本文认为这涉及到对WTO法律规则的理解,即,WTO法律规则属于授权性的规定,还是义务性的规定。对于授权性的规定,主体在法律规定之外便没有权利;而对于义务性的规定,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主体就有享有权利。那么,如何判断法规的某一条属于授权性规定还是义务性规定?这关键是要看这一法条规定的内容是顺应立法的目的还是背离立法的目的。具体到WTO法律规则,就是看其立法目的是否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对于任何阻碍贸易发展行为的规定(如保障措施、动植物检疫等)都属于授权性的规定,只要法律没有授权,任何阻碍国际贸易的行为都是非法的,不具有正当性;对于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或对国家贸易的发展没有影响的行为,则属于义务性的规定,只要法律没有禁止,那么,这一行为便是合法的,便具有正当性。对于我国的转基因管理条例,由于并不属于技术壁垒,不存在阻碍国家贸易发展的问题。(原因前面已经论述,此处不在赘述)因此,有关此方面的规定便属于义务性的规定。在WTO法律规则没有明确禁止转基因产品管理的情况下,任何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没有影响或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对转基因产品的管理行为都是合法的、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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