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评一起重大“委托贷款”纠纷案的两审判决

  其次,实际上双方均明知欲订立的是信托存款合同,但被告却有意持格式“委托资金合同”让原告签署。格式合同下的条款,自然与该合同性质相吻合。但双方于订约时特意将体现委托贷款合同性质与特征的“借款人”、“用途”两栏删除,此种情况下,该合同实质上即为信托存款合同。
  再次,由于该格式合同是“委托资金合同”(即委托贷款)其有关条款必然与之相适应,在委托贷款的情况下,由于贷款风险是由委托人承担的,该第二条的规定也就顺理成章。但由于本案合同实质上是无效信托存款,贷款风险应由受托人承担,此种格式条款当然不能自动适用,除非是委托方的真实意思。
  第四,该第二条只有在明确了谁是借款人,用途如何,亦即合同是委托贷款合同时,才具有效力。因为该条涉及由谁承担风险,在合同是委托贷款之场合,该条款仅是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便没有此种条款,风险仍由委托人承担;而在借款人及用途二栏被划去之情况下,合同性质已发生本质变化,其原格式合同条款当然不能再按原来性质的合同加以解释。
  第五,根据合同解释原理,格式合同双方对有关条款有歧义时,应作对非制定合同一方有利的解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明知双方欲订立的是信托存款而非委托存款合同,却故意拿格式“委托资金合同”冒充,具有明显欺诈故意。因此,该第二条无论从那方面分析均属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双方无论在订约前的谈判阶段,还是在签约当时均明知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明知合同的性质是信托存款。但由于原告实际上不具有法定的信托存款的主体资格,其信托存款的行为因违反有关强制性法规而无效,因此本案实质上属于无效资金拆借关系。依法应相互返还恢复原状。即便不考虑合同性质,本案合同第二条仅是部分内容与合同标题相符的格式合同条款,该条款仅在合同是委托贷款之场合,才具有效力;无论理论上、还是法律上、或是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诸方面,均已明确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构成要件,本质区别即在于由谁确定借款人、用途、保证人、保证方式、利率、期限;在信托贷款之场合,应由受托人承担信托贷款的风险。当合同名实不符时,应按实际内容定性;当格式合同有歧义时,应作对制定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除非当事人的有明确相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真实意思必须从合同用语,谈判订约的过程,依据公认的法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加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