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本案合同第二条的含义及其效力
抛开本案合同性质不谈,仅就本案中合同条款分析,该合同条款未明确规定由谁承担贷款风险,但合同第二条规定:“合同期满,乙方收妥借款方本息后,即如数划入甲方资金帐户,在借款方贷款未归还前甲方不得提前支取委托存款基金。”该条款是被告制定的用于“委托资金合同”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关健在于如何理解解释“合同期满”?结合第一条之“委托期限为6个月”,应解释为6个月。从字面上该第二条至少可以有如下几种解释:①在合同期内(即6个月内),甲方不得提前支取委托存款基金;②6个月到期,在借款方贷款未归还前甲方不得支取委托存款基金;③ 6个月到期以前,即便借款方已归还贷款,甲方不得提前支取委托存款基金;至于6个月过后,借款方未归还借款或无法归还贷款,应如何处理,本合同未作规定,至少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该条仅有第二种解释与合同标题性质相吻合,其他解释均明显与信托存款性质不符,属于内容与合同名称不符的条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16号)《关于
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签定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受托人归还出资人资金的条件是:必须在合同到期之后;或者在合同到期以前,即便借款人已归还贷款,出资人也不能提前收回贷款。依前述合同解释原理,理当作出对提供该格式条款的被告不利的解释。如果本案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假如该合同是由委托方起草拟定,那么很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
(四) 合同第二条被告所理解或辩解的含义决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为该合同条款是被告单方制定的用于委托贷款的格式合同条款,它与委托贷款合同相适应,但显然与信托贷款不相干;又因为本案合同与委托贷款合同的实质及形式要件均不相符,与原告方订合同的本意完全相反,根本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之“该条款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之认定,完全违悖事实、常理、理论、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和审判实务。
就本案分析,无论从合同谈判阶段上看,还是从合同条款本身分析,都与委托贷款的要件不符,而完全符合信托贷款的各项要件,仅是由于原告不符信托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因而属无效信托存款,性质上属无效拆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