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从司法实践上看,已有由最高法院二审或再审与上述理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致的判例。例如,由最高法院二审的珠海市香洲区财政局与长沙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珠海城市信用社委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该案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受益人由受托方根据有关政策原则有权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由受托方承担风险责任。”最高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尽管该合同未使用“信托贷款”而是用“委托贷款”术语,即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法院判定应按信托贷款处理。又如烟台开发区长城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与建行烟台开发区支行、热力总公司委托贷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该案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放款协议,约定:贷款保证:贷款到期由开发区建行负责确保于1994年7月20日将委托放款转入长城公司帐户。最高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开发区建行在委托放款协议中承诺贷款到期由其负责确保于1994年7月20日将委托放款资金转入长城公司帐户,该意思表示并非一般转帐程序的承诺,而系负责确保按时资金到位的承诺。开发区建行并没有负责将委托放款本金和剩余的利息转入长城公司帐户,属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开发区建行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当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开发区建行承担赠偿责任。质言之,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按合同约定的性质本无义务承担任何贷款风险的一方,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如,五洲药厂与交通银行江阴办事处、华达集团有限公司八汇集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法院认定委托方、受托方、借款方和担保方四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三个委托贷款纠纷案,共同之处在于当事方均有三方或四方,而在信托存款或信托贷款之场合,当事方往往只有信托方和受托方两方。
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法律、规章或是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各方面看,对于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构成要件、风险承担均作了明确规定。委托贷款不论其称呼如何,一般均为出资方、金融机构、用资方包括担保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或在由出资方与金融机构两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之场合,借款人必须由出资方指定。质言之,区分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最重要的要件即由谁确定借款人。这是由谁承担贷款风险这一实质要件决定的。要改变上述法定风险责任的承担,必须在合同中用清楚的措词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能是格式合同。
问题是:信托存款有严格的主体限制,本案原告不属于法定的信托存款的委托方,不具有进行信托存款的主体资格,而有关规定是强制性的。因而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尽管从性质上看就属于信托存款,依法属于无效信托存款,而无效信托存款的实质也就是无效拆借。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禁止企业之间相互措贷,因此本案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规而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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