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合同的性质、合同的解释
【全文】
四、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名为委托贷款实为无效信托存款亦即无效资金拆借纠纷案。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同之性质;二是对合同第二条的理解与解释。笔者认为欲正确判案,首先必须对合同正确定性。也即必须确认本案合同到底是“委托贷款”还是“信托存款”?只有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正确理解与解释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当格式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或与合同性质相悖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上方的解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合同第二条正是这种有歧义的、与合同性质相悖的、免除提供格式一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因而依法无效。
(一)“委托贷款”与“信托存款”的概念
委托贷款与信托存款均属金融信托。金融信托包托括:信托业务、委托业务、金融租赁业务和咨询业务四类;其中信托业务分为资金信托、财产信托和其它信托;资金信托又可分为信托存款、信托贷款及信托投资。
委托贷款与信托存款的概念有多种表述,这是该领域法律概念含义不明确的表现。例如:前者有“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合同(协议)”、“委托存款”、 “委托资金借贷”、“委托资金合同”、“甲类信托投资”、 “甲类信托贷款”;后者则有:“信托贷款”、“信托贷款合同(协议)”、 “信托资金借贷”、 “乙类信托投资”、“乙类信托贷款”、 “信托存款”。在委托贷款之场合: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即为委托存款;而在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则为委托贷款;在信托贷款之情况下: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为信托存款;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即为信托贷款;
尽管这些用语五花八门,有些是早期的用语(如甲类、乙类信托贷款),有些是实务中不规范的用语(如委托资金、信托资金合同),但法律用语应为:委托存、贷款与信托存、贷款。值得一提的是:1996年生效适用的《
贷款通则》第
七条只对委托贷款作了规定,但未规定信托贷款。不过从“自营贷款”的内容来看,似乎可以将信托贷款归类为自营贷款。
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委托贷款,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货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货款人(即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不得代垫资金。”(《
贷款通则》第
12条);信托贷款则是信托机构自行筹措资金和自有资金进行的贷款。由信托机构承担贷款的经济责任。其风险应由受托人承担,其资金来源主要是信托部门的资本金和信托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