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行政法规规定来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也可推定为农民集体。1990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
十八条规定:“乡村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这就明确了乡村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的主体是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即“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而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只能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从行政规章规定来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仍为农民集体。1995年4月9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公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这里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或争议主体只使用“农民集体”,而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可认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民集体。
第四,从中央有关政策来看,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同样为农民集体。国发[1995]35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农村集体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属于组(原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资产,仍归该组成员集体所有。集体资产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同时,该《通知》还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可见,农村集体资产(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这里指的是全体成员集体)。
所有权理论认为,不论集体所有制还是集体所有权,都应该有明晰而具体的人格化的归属主体。我国法律在1986年4月《
民法通则》第
七十四条第二款、1988年12月《
土地管理法》第
八条和1993年7月《
农业法》第
十一条以法律形式明确地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做了规定,确立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1998年8月修改的《
土地管理法》进一步明确农民集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