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照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是比较窄的,而且回避了在合同有效时是否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缔约过失制度作为民法上的一种独立的制度,有其不可代替的独特的价值。我们应该让其在理论框架内发挥更大的作用,以保护在缔约过程中受到损害的相对人,特别是在这样一个交易频繁的时代,在这样一个有着众多的弱小交易者的时代。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限度及其得失比较
大陆法系存在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之分。信赖利益可以概括为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因对相对人缔约行为的信赖而实际遭受的损失及未来可得到的善意期待利益。 信赖利益损失应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因信赖合同有效和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和代价。主要包括:订约费用、履约费用(准备履约而支付的费用和实际履约而支付的费用),缔约人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相对人在缔约中对缔约人利益的其他损害如披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缔约中获悉的缔约人的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害,上述为缔约的直接损失;第二部分为缔约的间接损失,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关系即应否以履行利益来确定信赖利益范围存在不同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履行利益应作为赔偿信赖利益的参考标准,认为缔约人缔约目的在于获取最后的履行利益,这种履行利益实际上也是缔约人所要获取的最高利益,缔约人的信赖利益不能高于其履行利益,否则违背经济学的成本低于收益原则。因此,信赖利益不能超过其所能预见的履行利益。我认为赔偿的数额,原则上可以参照履行利益,但还应该根据受害方所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多则多赔、少则少赔,并不应以履行利益为上限,以保证缔约方所受损失能够获得充分赔偿。特别是当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或侵犯缔约人商业秘密情况下,以履行利益确定可信赖利益赔偿标准是明显不合理的。但是,信赖利益可以超过履行利益也不可滥用。比如因错误、误传而撤销意思表示,法律因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赋予善意信赖人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使信赖利益赔偿额超过履行利益额,则赔偿义务人的撤销权,不啻等于虚设,此非法规的意义和目的所在。如果这样一个原则打乱了民法整体的和谐,那就要审慎的使用了。 正如林诚二先生所说:信赖利益赔偿范围,是否限制其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宜就法规意旨,由法之整体目的加以观察判断,殊非肯定、否定之说,所得片面解决。
根据民法上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范围应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信赖利益为基本标准,而以履行利益为参考标准,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责任范围为一切信赖利益,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责任范围才以履行利益为参考。
第一,从理论上来看,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目的在于使诚信缔约人的利益恢复到受破坏的缔约信赖关系产生之前的状态。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实质是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所以应以信赖利益为基本标准。履行利益是基于有效合同的权利而产生,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补偿。与获得信赖利益相比,获得履行利益必须付出更多,即自身须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换言之,履行利益的损害必然是一方未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履行利益只能是确定合同之债的基本标准而非缔约过失责任之基本标准。也正是基于获得履行利益要比获得信赖利益付出更多,所以在一定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责任须以履行利益为参考,一般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否则,就不利于保护缔约过错方的利益。
第二,从实践上来看,发生缔约上过失赔偿的时候,许多合同尚未成立,有的甚至连成立条件也没有具备,在这种情况下,以履行利益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标准,显然是不切实际的。一般来说,当缔约过失行为致使人身受到损害时,赔偿的范围应为一切信赖利益,以使受害人恢复原状态;当缔约的过失致使未尽附随义务时,赔偿范围也应为一切信赖利益,不以履行利益为限;当缔约人未尽不破坏缔约关系直接促成合同生效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基本标准,以履行利益为参考标准,即最终赔偿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相对人所可能得到的利益(履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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